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1號異 議 人 廖秀凰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9321號裁定(即原處分)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73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扣押保險屬新興執行標的,為避免實務見解互異,且本件辦案期限尚有餘裕,又已扣押保險禁止異議人處分,為避免解約造成異議人不可回復之損害,於本件異議確定前暫緩進行換價程序。又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執行扣押異議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人壽保險債權即國泰人壽松柏長期看護終身壽險(下稱系爭壽險),然觀系爭壽險之主約內容係兼含有長照保險事故發生時之健康險範圍,若經法院解約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何者屬人壽保險所積存?何者為健康險所積存?即有疑義。又異議人於民國96年投保系爭壽險時即指定第三人為受益人,此後數十年來均未變更受益人,未曾以保單借款,亦未變更要保人,係因異議人身體狀況欠佳,亦無還款資力,遂向受益人即異議人之子女陳蓮儀借款,並約定借款於身故後由受領之保險金償還,可知系爭壽險保費係由異議人子女繳納。系爭壽險之豁免保險費固非放棄處分權,惟異議人既已認知不得再變更系爭壽險主約及附約之內容與當事人,受益人於系爭壽險之保單權利已從期待權轉化為既得權,執行法院代為終止契約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仍屬於要保人所有,亦有可議之處。再者異議人年近65歲,長年深受椎間盤突出疾患,未有工作多年,名下無財產,然同為債務人之異議人配偶陳世佳雖已死亡,其名下尚有不動產,異議人尚可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債權人若對該不動產進行扣押換價或承受該不動產,亦屬異議人之財產償還。如認執行法院代要保人終止系爭壽險為有所據,仍應包含維持保單效力之「降低主約保險金額之部分終止契約」為是,原裁定未審酌異議人就系爭壽險處分權已喪失,執行是否顯失公平,有未全盤考量審酌之虞,是否為多項同樣能達成受償之執行方法中,對債務人損害最小之方法,以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衡平性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定有明文。上述保險法增修規定,係考量人壽保險之本質為保障被保險人之生命及身體,可填補被保險人身故後其遺族之生活經濟損失及所需費用,又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亦可提供被保險人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保險保障,具安定社會之功能,宜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且為確保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受強制執行時仍得維持一定之保險保障、兼顧債權人實現債權利益,爰增訂上述規定(詳參保險法增修規定立法理由)。又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為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者,該附約不得終止,執行原則第5點第2項、第10點第4項亦有分別明定。末依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等規定。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未終結,依上說明,自有前揭修正後保險法規定之適用。再按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以本院91南院鵬執如字第13785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85年度促字第1555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在新臺幣(下同)1,044,488元,及自8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45%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執行債權)範圍內,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國泰人壽公司之系爭壽險主約,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932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10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國泰人壽公司於114年1月21日函覆:陳報強制執行所得異議人為要保人之系爭壽險及保單解約金如附表所示約323,850元等情,有上開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國泰人壽公司函各1件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查,堪信為真實。
(二)按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所稱失能之內容,依各保險契約之約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條第3項、第101條、第125條、第13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長期照顧保險」,係指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因身心失能並經專科醫師診斷判定,符合「長期照顧保險單示範條款」所列生理功能障礙或認知功能障礙2項情形之一者,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之保險;即該保險商品主要係以被保險人之身心健康體況為判定給付標準,從而「長期照顧保險」依保險法第13條第3項及第125條第1項規定,係屬健康保險及人身保險範疇,此有內政部台內民字第1080145509號函附卷可參(見抗告卷第57頁)。
本件執行法院前向壽險公會函查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資料,經壽險公會函覆異議人有作為要保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主約之紀錄,執行法院即於113年10月29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在系爭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國泰人壽公司之「人壽保險主約」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人壽公司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國泰人壽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函覆對異議人強制執行所得如附表所示等情,固如前述。惟觀諸國泰人壽公司函覆之附表,雖記載異議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主約為「國泰人壽松柏長期看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即系爭主約),並有「全心住院日額」、「好骨力傷害保險附約」、「新關懷豁免」之附約(即系爭附約),截至113年11月4日保單解約金約323,850元等語,惟觀諸異議人所提出系爭主約之保險契約(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開頭即載明「身故、殘廢(按:即現行保險法所稱「失能」,下稱失能)、長期看護復健及長期看護給付」等語,第4條第3項並記載:「本契約所稱『長期看護』,係指被保險人經醫院診斷後,依診斷書判斷符合下列二種情形之一者:一、時常處於臥床狀態,無法在床鋪周遭以自己的力量步行,並符合下列四項狀態中之二項以上者:⑴無法自行穿脫衣服。⑵無法自行入浴。⑶無法自行就食。⑷無法自行擦拭排泄後之大小便等。二、被診斷確定為器質性癡呆,在意識清醒的情形下有分辨上之障礙,需他人為看護照顧者。」等語,堪認系爭主約應係約定,在被保險人即異議人於系爭主約有效期間內,如發生「身故」、「失能」或符合上開第4條所約定之「長期看護」狀態者,國泰人壽公司即應依約給付保險金。則異議人主張系爭主約並非單純之人壽保險,而係具有健康保險之性質,依修正後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該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再者,執行法院所核發系爭扣押命令,雖係禁止異議人在系爭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國泰人壽公司之「人壽保險主約」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人壽公司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然國泰人壽公司於114年1月21日函覆陳報異議人強制執行有所得如附表所示,就系爭主約部分,僅記載系爭主約之全名及保單號碼,並未區分系爭主約關於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之部分,則附表所載截至113年11月4日之保單解約金約323,850元,是否均屬系爭主約關於人壽保險部分之保單解約金(即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抑或包含系爭主約傷害保險部分之解約金?二者保險費之計收、解約金之計算是否得以區分?系爭扣押命令扣押之範圍,是否亦包含異議人就系爭主約健康保險部分之保單解約金債權?等節,尚屬有疑。
(三)又系爭主約既兼具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性質,則其中關於人壽保險部分與健康保險部分契約之效力是否相互依存?關於人壽保險部分,是否可自健康保險部分割裂、脫離而單獨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就系爭主約解約金債權扣押後,如依執行原則第7點規定,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就系爭主約作成終止契約之執行命令,則是否得僅就關於人壽保險之部分為終止契約之執行命令?終止後是否會影響關於健康保險部分之保險金請領之權益?如無法僅就關於人壽保險之部分為終止契約之執行命令,致使關於健康保險之部分須一併終止,是否有違修正後保險法第129條之1「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原則第5點第3項「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規定之意旨?均有疑義。另異議人主張系爭主約為96年間投保,是其為要保人之唯一保險,其目前年逾64歲,因受椎間盤突出疾患,未有工作多年,名下未有財產亦無所得,生活仰賴子女扶養照顧,若系爭主約經終止,將使其未來長照、終老、疾病照顧等身體健康權之保險利益失所依據等語,業據提出系爭主約及附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於抗告院卷第27至29頁、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參以系爭主約為96年間即投保,異議異議人為49年生,已近65歲,於112年間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並有上開疾患,則以異議人之年齡、經濟狀況及身體現況,對於健康保險之需求相對較高,然衡情其日後已難以相同條件再取得相同保單保障。若系爭主約債權之終止,會影響系爭主約中關於健康保險部分之契約效力,導致異議人無法繼續享有繳款多年所取得之健康保險權益,喪失將來得請求失能、長期看護復健、長期看護保險給付等保障,此係與異議人之人身生命、身體、健康相關,而相關社會福利制度及補助尚非能完全支撐因遭逢上開變故之醫療、救助、長期照護等所需,則相較於系爭主約預估解約金323,850元,此執行方式對異議人之權益是否適當,而未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亦屬有疑。
(四)從而,執行法院就系爭主約之實質內容是否亦具健康保險性質而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以及如系爭主約具有健康保險性質,異議人因系爭主約終止所受損害,與相對人執行取得解約金之利益間,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與其執行目的間是否具有合理公平性,有無顯失均衡?其執行方法是否係對異議人損害最少之方法?凡此均攸關系爭主約得否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行為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條揭示之公平合理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自應予究明,此經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發回意旨中一併指明。是以,上開各事項容有調查之必要,自有將原裁定廢棄,並交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就近詳加調查予以釐清之必要。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培馨附表:國泰人壽公司函覆異議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要保人 被保人 投保始期 (年期) 保額 主約險別 (保單號碼) 附約險別 截至113年11月4日保單解約金 截至113年11月4日已得請領保險金 是否有持續性給付(債務人為受益人) 異議人 96/08/13 (20) 60萬 國泰人壽松柏長期看護終身壽險 (0000000000) 全心住院日額 好骨力傷害保險附約 新關懷豁免 約323,850元 無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