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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46號異 議 人 林弦穎即林耕豪相 對 人 林振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18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041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04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4年6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7月3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法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前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17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將伊得通行之相對人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5日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7.6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恢復至原級配碎石地面狀態,以供安全及正常通行。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41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事件受理。惟原處分認系爭和解筆錄僅載相對人有容忍伊通行之義務,並未就通行範圍之地面應為何種指定之道路態樣為相關之記載為由,予以駁回。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依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準,未經確定判決判明之事項,執行法院不得逕為何種處分,此觀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之規定可明。是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以確定債務人所負給付之義務,並據以實施強制執行,不得逾執行名義之範圍為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0號審查意見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其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恢復至原級配碎石地面狀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堪可認定。觀諸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為:「一、被告(即相對人)同意原告(即異議人)就被告(即相對人)所有臺南市○○○○段000地號土地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5日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7.6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無償供原告(即異議人)使用。二、被告(即相對人)應容忍原告(即異議人)在前開第一項所示通行範圍土地上通行並不得有設置障礙物等任何妨害原告(即異議人)通行之行為」,僅確認異議人有通行權存在,且禁止相對人設置障礙物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

㈡、又執行法院會同兩造於114年4月29日下午14時30分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確認系爭土地現況為「前段為柏油道路,從債務人所有廠房前之地面起,迄通行末端均為砂土路」一情,有執行筆錄可參(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23至126頁);佐以異議人所陳報之照片(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至13頁),系爭土地上並無障礙物存在,據此,實難認相對人有何違反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而妨害異議人行使系爭土地通行權之行為。至異議人主張系爭土地現為砂土路,易於大雨後成泥濘狀態及雜草叢生而生絆腳之阻礙,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恢復至原級配碎石地面狀態以供通行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時,應以執行名義內容為準,未經執行名義載為內容,不得逕為何種處分,則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既僅確認異議人有通行權存在,禁止相對人設置障礙物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於相對人無違反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而有妨害或阻撓異議人通行之情形下,異議人所為應將系爭土地恢復至原級配碎石地面狀態以供通行之聲請,難認有據。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