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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50號異 議 人 傅伴紅相 對 人 SRI DEVI(黛維)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所為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729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字第729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4年7月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人異議有無理由,並為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4年5月22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5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29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13日以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三分之一(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另於同年月26日核發移轉命令,將相對人對第三人林萾霖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超過新臺幣(下同)18,618元部分】移轉於異議人(下稱系爭移轉命令)。異議人認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相對人生活所需不合理而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異議。惟相對人係印尼籍看護工,依勞動部制定之標準勞動契約約定內容可得知,印尼籍看護工在台生活所需之住宿及每日三餐費用皆由雇主負擔,與本國籍勞工需以每月薪資負擔住宿三餐及工作通勤費用不同,原裁定將生活簡單、食宿免費之外籍勞工適用與一般本國勞工相同生活費保留標準,已偏離比例原則,亦造成債務人得以無條件排除全部財產執行之情形,顯失公平;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外字第0960506354號函文明確指出外籍勞工生活支出合理上限是5,000元;又相對人因工作性質特殊,常有延長工時或假日加班而領有現金加班費情形,加計法定特休亦常以加發工資或現金慰勞方式處理,即相對人實際薪資明顯高於就業服務法所定20,000元基本薪資;是若仍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計算相對人生活所必需,顯有失公平,應依同條第5項規定排除同條第2、3項規定之限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3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揆諸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費用,逾第3項、第4項之數額,亦應予維持;若債權人仰賴債權實現以維持生活(例如:債權人法定扶養權利受侵害),或依債權發生之原因或情節(例如:債務人故意犯罪損害債權人身體、健康或勞動能力),僅保護債務人一方,則有失公平,均應由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及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形,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適當費用,為衡平之處理,不受第2項至第4項規定之限制,爰增訂第5項。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係以相對人為印尼籍看護工,其食宿費用皆由雇主負擔,不應比照本國籍勞工,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酌留每月生活必需費用18,618元;另相對人之每月薪資應高於20,000元基本薪資等為由聲明異議。惟依第三人林萾霖陳報扣薪三分之一為6,700元,可知相對人每月薪資僅約為20,100元(6700元×3),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有額外收入實際薪資明顯高於20,000元基本薪資等語,並無任何證據可佐,純屬自行臆測,本院自難憑採。另每人每月實際上所需基本維持生活費不盡相同,而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5%以上時調整(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的當地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所需費用;可見最低生活費只是政府評估一般人維持生活所需之最低費用,實際上每人每月之支出可能會高於此標準,白話來說最低生活費是維持生活之最低限度支出即生存最低保障,而非天花板,且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為普世人權,是不論外籍看護工或本國籍勞工均應一視同仁同受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酌留每月生活必需費用之保障,則異議人稱外籍勞工生活支出合理上限是5,000元,顯屬無稽。況本國籍勞工有勞動基準法保障,在工資方面,自114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8,59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調整為190元;但外籍家庭看護工卻未受有勞動基準法保障,參照異議人提出之勞動契約第3條規定可知雇主應免費提供看護工適當休息空間,但看護工應居住在雇主指定工作地點並不得外宿、雇主應免費提供看護工每日適當三餐膳食、雇主須提供看護工足夠休息時間(不得低於8小時),即家庭看護工每日工作時數最高可能長達16小時,但工資僅有20,100元,換算為時薪已遠低於本國籍勞工,而且對於居住空間無法自主選擇。足認相對人並未因其為外籍家庭看護工,食宿費用由雇主負擔而獲致較高之生活品質或薪資收入,是難認酌留相對人每月生活必需費18,618元不予執行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條規定作衡平處理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系爭扣押命令、移轉命令酌留相對人每月生活必需費18,618元不予執行,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且無依同法第122條第5條規定衡平調整之必要,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