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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51號異 議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相 對 人 鄭○○

陳○○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所為裁定(0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如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對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之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債務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再按114年6月27日修正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人身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則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已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地址等事項,即非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應由保險人之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第三人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市中正區,相對人於本院轄區並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或其他應為之執行行為。異議人雖主張應由本院或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惟觀諸前開執行原則第2點、第3點管轄規定,係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法院受理,並於查明債務人人身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契約種類(性質)、名稱及其現存金錢債權數額後,在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依法為執行行為。與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業已指明應執行標的所在地之情形不同。本件仍應依強制執行法及民事訴訟法管轄相關規定辦理。故異議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尚有違誤,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移送管轄裁定,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