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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55號異 議 人 臺南市下營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曾丁祥相 對 人 蘇水濱(已歿)上列異議人因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1266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21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21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12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蘇水濱雖已於95年8月31日死亡,惟尚有繼承人即第三人蘇靖閎,且未拋棄繼承,請核准代辦繼承強制執行,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生補正之問題,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持本院南院慧94執北字第3613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經原裁定駁回其聲情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執字第101266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然相對人已於95年8月31日死亡,有相對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於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前」即已死亡,不具備執行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無從由相對人之繼承人承受為執行當事人。此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執行名義之主觀範圍擴張,係屬二事,縱認異議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對相對人之繼承人亦有效力,異議人仍應以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另行或重新聲請強制執行。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