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56號異 議 人 汪雅琪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歿)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7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7280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7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7280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8月12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住所之警察機關,異議人於同年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業經本院審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280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無訛,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是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雖已於112年7月11日死亡,惟為維護聲請人即債權人之權益,請准予聲請人代位辦理繼承登記後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生補正之問題,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異議人於114年5月22日持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0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所有如該裁定附表所載之不動產,因○○○業於112年7月11日死亡,本院民事執行處乃以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等情,有○○○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執行卷查閱無訛,堪以認定。○○○既於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死亡,自不具執行當事人能力,揆諸前揭法文意旨,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欠缺執行要件而不合法,且該不合法情形無從補正,自無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