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58號異 議 人 簡于棠相 對 人 鄭吉棕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合夥結算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14日所為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48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14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8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鄭吉棕前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88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法院核發114年2月24日南院揚114司執東字第4881號收取命令,逾新臺幣(下同)749,256元及相關利息,訴訟費用19,051元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預拌混凝土廠(下稱環球水泥公司)之每月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三分之一(下稱系爭收取命令)。異議人以上開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尚需扶養其父親、母親,且其兄為臨時工,其姊為中低收入戶,其父簡慶福已逾退休年齡,母親雖未屆退休年齡,惟現仍失業中,二人均由異議人獨自扶養,扣除三分之一後,不足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由,對系爭收取命令異議。嗣本院復以114年6月23日南院揚114司執東字第4881號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環球水泥公司應領薪資報酬債權超過新臺幣(下同)31,303元予以扣押,並按比例移轉於各債權人(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惟異議人再以系爭扣押命令顯不同於先前與書記官所協商之每月扣薪1,000元,且酌留之金額將致異議人及其親屬無法生存為由,原裁定竟予以駁回,亦於法有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3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揆諸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費用,逾第3項、第4項之數額,亦應予維持;若債權人仰賴債權實現以維持生活(例如:債權人法定扶養權利受侵害),或依債權發生之原因或情節(例如:債務人故意犯罪損害債權人身體、健康或勞動能力),僅保護債務人一方,則有失公平,均應由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及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形,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適當費用,為衡平之處理,不受第2項至第4項規定之限制,爰增訂第5項。
四、經查:
(一)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6月23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固主張應領薪資報酬債權為其維持其與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需,而其兄為臨時工收入不穩定,其姊為中低收入戶,均無力扶養父母,而均由異議人獨力扶養父母,且異議人與父母同住,而須負擔租屋費用15,000元云云。惟此乃異議人家庭內部如何分攤父母扶養責任之事實,債權人於法並無忍受異議人對其兄姊之嘉惠而應延遲債權獲償之義務。而異議人現積欠債務、經濟能力有限,如仍由異議人全數負擔該扶養義務,無異侵害相對人之債權,自非公平,異議人仍執前詞主張,並不足採。據此,異議人之父母除異議人外,尚有2名成年子女,而同有負擔扶養之義務必要。故原裁定以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異議人及其父、母每月生活所必需,並考量異議人父母之生活費用應由異議人及其兄、姊共同分攤,依此計算異議人每月應負擔其父母之扶養金額為12,412元【計算式:18,618元23=12,412元】,並酌留31,030元【計算式:18,618元+12,412元=31,030元】,並無不當,異議人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扣押命令、移轉命令酌留異議人每月生活必需費31,030元不予執行,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且無依同法第122條第5條規定衡平調整之必要,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