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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異 議 人 陳德守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芬代 理 人 許○傑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4年1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2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在途期間2日】,未逾不變期間,異議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原裁定稱保險契約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由保險人給付保險

金予被保險人之契約,保險事故發生與否,繫於不確定之事實,難以想像以不確定發生之給付,作為維持生活之所需云云。惟若異議人意外死亡,小孩年齡均尚小,購買人壽保險來保障家人以免遭遇困境,應屬人之常情。況異議人當時被連帶保證之債務所牽累,造成嚴重的精神壓力,根本無法正常去公司上班賺錢,保費係由配偶以信用卡刷卡支付,實際等同於異議人之配偶才是保險的要保人。

㈡又異議人長期罹患糖尿病且接受腦部3次重大手術,因而引發

癲癇而須持續就診神經科;也有心臟方面的問題,經醫生評估須動手術,顯見異議人健康狀況極差,以其病況,根本無法外出工作、自行到醫院看病,均須家屬請假陪同。執行命令將導致保險被迫中止,使異議人失去必要的保障,恐無法面對未來的風險,將對家庭帶來沉重打擊,異議人只是希望藉由保險為家人留下一份責任。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適用之法規、法理意旨:㈠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

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要保人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000號裁定就此類案件法律爭議所為之統一見解。

㈡「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㈣健康保險、傷害保險。」114年6月18日公布、同月2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司法院114年6月2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0點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相對人持本院98年度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1月28日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核發扣押命令(見司執卷第141-142頁),南山人壽於113年12月3日陳報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不含健康、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存在並已予以扣押(見司執卷第249頁)。異議人就上述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

㈡次查,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

者為臺北市20,379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計算式:20,379元/月×1.2倍×6月,元以下四捨五入】,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14萬6,729元者,依前述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然查,系爭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契約,且解約金均高於該金額,應得強制執行。

㈢再查,系爭保險契約另有附加住院醫療保險附約、手術醫療

保險附約、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等保險契約,有南山人壽函覆之保單明細表可參(見執事聲卷);前述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0點第4款規定,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該等醫療險、傷害險附約均不得隨同系爭保險契約一併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該等附約得提供異議人生活所必需費用或醫療相關費用,故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自難謂有違比例原則。至異議人另陳稱保險費是由配偶繳納等語,然而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異議人,有上列保單明細表可參,則何人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即與該契約之權利歸屬無涉。綜上所述,異議人請求不予執行系爭保險契約並廢棄原裁定,應難認為有理由。

㈣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

摘原處分不當,應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㈤另原裁定第2頁第10至11行應更正為「經南山人壽函稱」、第

15行應更正為「異議人陳德守」,因不影響原裁定意旨,故僅於此併予更正,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石秉弘【附表】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陳德守 陳德守 Z000000000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422,259元 2 陳德守 陳德守 Z000000000 南山平準型終身壽險 502,904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