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61號異 議 人 陳文君相 對 人 郭子祥代 理 人 郭德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聲字第1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11日以本院114年度司執聲字第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陳文君應負擔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13,345元暨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114年8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8月25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等情,業經本院審閱執行卷宗無訛,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複丈費及建築測量費用6,050元、警員差旅費用1,000元、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費用5,000元、鎖匠到場服務費用750元等項目(下合稱系爭執行費用),均與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6117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無關連,相對人郭子祥不得循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之程序向異議人求償,原裁定逕就上開項目併入執行費用額,自有未合,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包括但不限於強制執行須知第3條第4項所列之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強制執行程序有關連且屬必要者,自得責令債務人負擔。
四、經查:
(一)相對人執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於系爭執行事件支出執行費用、複丈費及建築測量費、結構工程技師費用、警員差旅費、鎖匠到場服務費之事實,有系爭執行名義、本院自行收納繳款收據、112年憲旅電字第515號收據、112年度警旅字第222號收據、臺南市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1月14日南院揚112司執湘76117字第1124034527號函、112年11月14日南院揚112司執湘76117字第1124034525號函、112年12月27日南院揚112司執湘76117字第1124041541號函、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萬王鎖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足憑,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經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為13,345元,核屬有據。
(二)本件異議人僅未爭執原裁定附表所示應負擔之執行費545元,其餘費用均聲明不服,並辯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係土地,非異議人居住之建物,是無不能進入建物而無法執行之情形,所測量範圍亦非越界部分範圍、面積及位置,況異議人已自行拆除,則系爭執行費用均與系爭執行程序無關等語。然查:
1.系爭執行名義內容係命異議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拆除,並將該建物占用之面積1.58平方公尺土地返還相對人等情,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先後於112年7月5日、113年10月16日分別以南院武112司執湘字第76117號、南院揚112年度司執湘字第76117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15日內依上開執行名義內容自動履行,因異議人未依限自動履行拆除,且依本院112年10月19日、12月20日之執行筆錄分別記載:「陳文君部分因有事先離場,無法開門測量」、「事務官請測量債務人陳文君建物占用債權人土地之點位、結構技師入內審視拆除是否影響結構及如何施工之方法,債務人自行開門,並於現場表示不同意法院、地政及技師經過其土地進入執行」及異議人於114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書狀記載:「聲請鈞院執行處命債權人具體指明該「鐵皮屋頂及欄杆」應拆除1.58平方公尺面積之位置及長、寬」等內容,故本院民事執行處認有連絡管區警員及開鎖人員協助執行之必要,且系爭執行名義拆除範圍恐影響異議人所有房屋結構,亦有囑託地政人員測量應拆除範圍,結構技師鑑定拆除工程結構安全及補強之必要等情,業經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是以,為確保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而有委請上開人員測量、鑑定及協助執行等作業,自有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均係為達成執行目的所為之支出,自屬執行必要費用。
2.至於異議人就上開拆除範圍雖於本院執行處於114年6月10日現場履勘時已自動履行完畢等情,有執行筆錄可憑,然系爭執行費用支出係因異議人於114年6月10日自動履行前而生之必要費用,已如前述,自不因異議人事後自動履行完畢,而異其性質,故此部分費用仍應由異議人負擔。
五、綜上,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完畢後,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洵屬有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為13,345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