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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62號異 議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相 對 人 黃世文即李麗慧之繼承人

黃子珆即李麗慧之繼承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曾嘉汶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1日所為之114年度司執字第106618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1日以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114年9月5日收受上開駁回處分,於114年9月9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第三人穆香君提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61號民事裁判書及其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所有為由,認定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非債務人即相對人所有,並據以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然第三人穆香君所提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61號判決為給付判決而非形成判決,並無對世效力,對債權人並無拘束力。況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61號判決係認定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第三人穆香君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然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借名登記僅於出名人與第三人間內部肯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不得影響善意第三人之權利,原裁定遽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撤銷查封,不啻等同為債務人勾串第三人假借訴訟詐害債權人大開方便之門,並使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形同具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債權人與第三人間仍涉有實體法上之紛爭,不宜由執行法院遽為實質認定。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查本件強制執行之不動產,依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其所有權人登記為債務人即相對人,則從形式上觀察,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債務人即相對人所有,殆無疑義,異議人據以聲請查封拍賣,自無不合。雖第三人穆香君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61號判決其勝訴確定乙節,據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確認無訛,但所謂借名登記契約,僅於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該確定判決亦非形成判決,原裁定未查明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是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遽依上開確定判決,為實體上之審斷,認定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屬相對人所有,異議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合。異議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26號裁定意旨參照),爰廢棄原處分,發回原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崇文附表:

財產所有人:黃世文即李麗慧之繼承人、黃子珆即李麗慧之繼承人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 永康區 鹽東 1665 3032.54 10000分之36 備考 重測前:鹽行段629地號 2 臺南市 東區 新東 282 79 全部 備考 重測前:後甲段385-12地號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41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 臺南市○○區○○街000號15樓之1 鋼筋混凝土造16層、住家用 15層: 74 合計: 74.0 陽台(10.74) 全部 備考 包括共同使用部分1422建號之持分10000分之71、1423建號之持分10000分之39,重測前:鹽行段3303建號 2 13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加強磚造2層、住家用 一層: 53.94 二層: 57.12 合計: 111.06 全部 備考 3 142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 臺南市○○區○○街000號底二層之1 停車場、鋼筋混凝土造、16層 地下二層: 2308.35 合計: 2308.35 10000分之14 備考 重測前:鹽行段3312建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