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64號異 議 人 蘇筠涵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8568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8568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民國114年9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法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564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伊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如附表所示所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下稱系爭執行標的)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5682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14年7月3日核發扣押命令。惟系爭保單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生存保險金及紅利領取人為異議人,依契約條款約定,自繳費期間起,每屆滿五年之保單週年日,且異議人仍生存,給付保險金額百分之二十之生存保險金4萬元,自92年6月26日繳費期滿後,每屆滿五年之保單週年日,且被保險人仍生存,給付保險金額百分之三十之生存保險金6萬元,異議人現年57歲,以國人平均壽命80歲計算,尚可領取生存保險金至少40萬元,若現在終止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可得金額不到20萬元。異議人當初因生意失敗積欠多家銀行債務達200餘萬元,雖勉力工作清償債務,然雇主因接獲扣薪通知而將異議人解僱,迄今異議人無法找到穩定收入工作,僅存股票亦陸續遭銀行扣押,無力還款,現唯一棺材本即如附表所示保險亦遭扣押,異議人無比心慌,希望延期執行,異議人再與銀行協商其他方式清償欠款,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且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係依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非屬身分權或人格權,亦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再參諸保險法第28條但書規定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得終止保險契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債務人所訂包含壽險契約在內之雙務契約,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再者,強制執行法關於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標的,無論該債權是否附條件、期限,於第115條定有扣押、換價、分配之共同執行方法。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並於114年7月3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中華郵政陳報系爭保單及截至114年9月30日之預估解約金如附表所示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中華郵政回函等件在卷可佐。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71,686元、85,704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有強制執行聲請狀與系爭債權憑證存卷可稽。又異議人僅存之股票均已經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得款28,423元,此外異議人除如附表所示保險外,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有異議人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確認無訛,可見系爭保單係僅存可實現相對人債權之標的。而異議人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中華郵政投保如附表所示保單,目前保單狀況為有效,試算至114年9月30日止之解約金共為19萬6,541元等情,有中華郵政114年10月1日壽字第1140069447號函覆保單存卷可憑。則如終止如附表所示保單,而將解約金作為執行標的,此等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且所執行之解約金數額亦未逾上開執行債權本息數額。
(二)異議人雖另主張:如不終止如附表所示保單,可領取之生存保險金高於現在終止系爭保單可得金額等語。然查,如附表所示保單有給付生存保險金之性質,亦即每5年給付6萬元,此有中華郵政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又異議人係00年0月出生,現年約58歲,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存卷可參。準此,如以系爭執行命令代異議人終止系爭保險時,得以執行之金額為截至114年9月30日之保單價值為19萬6,541元;如不終止系爭保險,而令其繼續有效時,得以執行之金額應為異議人每5年得領取之生存保險金6萬元,下次給付期間則為117年(見同上中華郵政回函),堪可認定。則就如附表所示保險之執行方式有二,一為以系爭執行命令所示之方式,即代異議人終止如附表所示保險而就解除之保單價值為執行,二為就異議人每5年可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為執行。然審酌債權人可獲得之執行利益,第一種執行方式為一次性即保單價值19萬6,541元,第二種執行方式為每5年6萬元,以異議人現已58歲,按國人之平均餘命,債權人將來得收取之利益與第一種執行方式相距不大,且每5年6萬元之清償顯不足以清償利息,況保險事故發生與否,係不確定之事實,異議人未來是否必可實現其所計算之全部保險金利益,猶未可知,執行法院於衡酌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是否均衡時,應以執行當下為判斷時點,復審酌異議人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相對人自96年取得執行名義後,均未能順利獲償本息,迄今將近20年之久等情,應認執行採取第一種執行方法,因此使異議人所受之損害及執行目的所欲達成之利益間,並未失衡。
(三)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崇文附表:編號 要保人/被保險人 投保始期(年期) 保額 主約險別 (保單編號) 截至114年9月30日保單解約金 1 蘇筠涵 82年6月26日(10期) 20萬元 十年付費終身保險保險(00000000) 19萬6,5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