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65號異 議 人 林國崇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送達代收人 沈芷嫻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送達代收人 曾郁文
林孝親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25日、114年9月15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834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聲明異議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三四五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日核發南院揚一一四司執乾字第二八三四五號執行命令所為扣押異議人對台南虎尾寮郵局之存款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肆拾肆元部分,應予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現年67歲,無業,異議人共同生活親屬即異議人之配偶簡玉妹亦已年屆63歲,且中風臥床已達11年之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2人均未領有任何年金及津貼,請准予酌留異議人與簡玉妹2個月之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74,472元(以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共74,472元),另加計重陽節禮金2千元,共76,742元等語。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8345號、114年度44246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114年度44246號嗣經併入114年度司執字第28345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以民國114年3月10日南院揚114司執乾字第2834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台南虎尾寮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因而扣押異議人在台南虎尾寮郵局之存款債權79,592元,台南虎尾寮郵局於同年月12日依上開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前揭存款,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對上開存款之強制執行,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應酌留異議人2個月之必要生活費37,236元,並有重陽禮金2,000元屬社會福利津貼性質不得扣押,共計39,236元,爰裁定駁回異議人逾39,236元部分之異議部分,此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又異議人與其配偶簡玉妹現同住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異議人為00年0月生,現年滿68歲,其配偶簡玉妹則為00年0月生,現年滿63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渠二人113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均為0元,惟其2人共同育有成年子女即案外人林嘉淑、林懋憲2人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簡玉妹之身心障礙證明等在卷可稽。是以異議人除其個人生活所需外,尚須與其子女林嘉淑、林懋憲共同扶養簡玉妹,以臺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加計扶養負擔1/3後,共計2萬0,687元(計算式:1萬5,515元+1萬5,515元x1/3≒2萬0,6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臺南市政府113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132167304號公告可參,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4項規定,以1.2倍計算,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每月費用為2萬4,824元,為避免異議人遭執行後,其及共同生活之親屬,於短期內生活陷入困境,本院認酌留2個月期間之生活費(含異議人扶養簡玉妹負擔1/3部分)共計4萬9,648元(計算式:2萬4,824元×2=4萬9,648元),應屬妥適。另加計原審認定異議人存款中有2千元重陽禮金屬社會福利津貼性質不得強制執行,共5萬1,648元不應扣押。
四、從而,上開不應扣押部分,原處分僅未駁回異議人3萬9,236元之聲明異議部分,尚有12,412元不應駁回(計算式:5萬1,648元-3萬9,236元=12,412元),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此部分異議,尚有未洽。是以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處分關於上開亦應予撤銷執行程序之禁止執行債權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系爭執行命令其餘部分(7萬9,592元-5萬1,648元=2萬7,944元)既無不妥,則原處分駁回此部分異議,即無不合。異議意旨就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