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66號異 議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相 對 人 胡○珍
戴○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30日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胡○珍、戴○雄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於114年8月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8月19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等情,業經本院審閱執行卷宗無訛,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補正時,僅得就第三人○○投資有公司(下稱○○公司)、○○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陳報,倘上開公司已變更公司所在地卻未向主管機關申辦變更登記,異議人尚無從探查實際所在地,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如仍有疑義時,應依職權命相對人胡○珍、戴○雄陳報,故異議人已盡查證義務,顯非原裁定所言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與法不合,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此觀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固明。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法人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之人,僅受送達之處所得為法人之事務所、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已。
四、經查:
(一)異議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執本院95年度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胡○珍、戴○雄對○○公司、○○公司、○○公司(下合稱第三人公司)之出資額、股東分紅及其他一切給付等財產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4年4月28日就上開財產權分別對第三人公司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嗣該扣押命令送達第三人公司之登記地址時,均因查無此公司而遭退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即因上情及○○公司法定代理人○○已死亡,先後於114年6月7日、7月8日、7月19日發函命異議人應補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陳報第三人公司之送達地址,復經異議人先後提出第三人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及提出書狀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異議人不服,提出本件異議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二)原裁定固以第三人公司所送達之地址均因查無此公司遭退回,致扣押命令均無從送達第三人公司,致執行程序無從續行,異議人亦未陳報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為由,駁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然查:
1.依前揭說明,法人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送達地點除法人之事務所、營業所外,亦包括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公司登記資料上所載公司所在地,乃公司法規定應登記之公示事項,衡諸實務現況,公司經營者為符合特定目的,登記地址與實際執行業務所在地不符、同一地址同時設有多家公司,登記而未營業者所在多有,不能僅以公司登記地址,即謂公司之營業所。又異議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公司、○○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均已分別載明○○公司之董事長姓名(即○○○)、住居所,○○公司董事姓名(即○○○)、住居所等內容,則系爭扣押命令仍得以向上開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為送達方式為強制執行法第118條規定之第三人送達,而無不能送達第三人之情形。
2.又○○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雖已死亡,然按公司之法人人格於公司解散登記清算完結前,均有效存續,不因其任董事長之代表人死亡而影響公司法人之行為能力,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董事長死亡,董事未重新選任董事長時,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自無公司代表人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異議人提出○○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資料內容,該公司除由○○擔任董事長外,亦由○○○擔任董事,並已載明○○○之住居所等情,則依上開說明,於尚未重新選任新董事長時,應以剩餘董事即○○○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系爭扣押命令仍得以向○○○之住居所為送達方式為強制執行法第118條規定之第三人送達,而無不能送達第三人之情形。
3.綜上,原裁定以系爭扣押命令不能送達第三人,致執行程序無從續行為由駁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於法自有不合,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