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68號異 議 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相 對 人 紀恒銘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2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8275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2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27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於114年1月22日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紀恒銘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聲請強制執行,依聲請時之法律規定,僅需酌留債務人依居住縣市之最低生活費1.2倍者,其餘保險契約均可強制執行。詎遭鈞院以新修正之保險法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然依憲法第23條,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授權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以命令定之,方得為之。是以,凡涉及對人民基本權之限制者,均應遵守法律保留原則,否則即構成違憲。大法官釋字第443號即指出,對人民財產權之干預應有法律明文規定,行政命令不得任意逾越法律授權範圍。
(二)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其性質為要保人依契約所繳納之保費,扣除保險公司之營運成本後,按約定利率所累積之資金,供未來保險金給付、保單借款或解約退還之用。依其性質,該項金額實質上為要保人之財產,非屬保險公司所有,當屬民法上債權性質之財產權。實務亦有明確見解:最高法院於109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民事裁定均肯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之財產,執行法院得終止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作為債務清償之標的。準此,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屬債務人財產之一部分,除另對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外,原則上應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並得為強制執行之對象。若行政或司法命令任意限制其作為執行標的之可能,未經法律授權,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可能侵害債權人財產權。
(三)法治國家之核心在於法律安定性與人民對法律規範之可預期性。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法律原則上僅於公布後發生之事實適用,除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否則不得適用於公布前之事件。此一原則,旨在保護人民對舊法下所為行為之信賴利益,避免國家藉由法律變更追溯否定人民合法行為。新修正《保險法》於114年6月20日施行,並無明文規定得溯及既往,而應依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條,民事事件發生於法律施行前者,除另有規定外,不適用新法,應以原法處理。
(四)惟司法院於114年6月27日公布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竟規定凡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者,皆應依新修正《保險法》處理。該行政規則既非立法機關制定,亦未有法律授權得為溯及適用,自屬逾越法律保留範圍,且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實有違憲之虞,法院應不予適用。是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於新法前者,即應適用開始即行為時之相關法律,否則即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溯及即往原則之虞。
(五)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係發生於《保險法》修正前,依據程序發動當時所適用之法律規範,應依「行為時法」處理。依民法一般原則,程序之進行原則上固有「程序從新」之可能,惟當該程序與人民財產權保障、執行標的之實體權利息息相關時,若逕以修法後之命令變更其法效果,將侵害人民對法律的合理信賴,形同法律溯及既往,已有違憲疑慮。且新修正《保險法》是否為純程序性規定,應從整體法律體系與立法目的觀察。倘其規範內容涉及保險契約存續、強制執行之實體要件或法定排除事由,則屬實體法之範疇,不得以「程序從新」為由主張新法優先適用。
(六)本案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既在新法實施前,自當適用聲請時之法律規定,且查本案鈞院業已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或收取命令,第三人於收受該命令後,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法即視為無異議。
保險契約自應依終止暨支付轉給命令終止。現今僅係解約金款項尚待第三人給付至執行法院,以供後續分配,或涉及併案債權人之受償順序,並不影響保險契約既已終止之法律效果。焉能容許第三人逾異議期間後異議,進而聲請撤銷已生效之支付轉給命令或收取命令?就此,並補充如下:
1、關於異議期間之性質:強制執行法上,第三人就支付轉給命令或收取命令之抗辯,法定10日期間具有「不變期間」與「除斥性」之性質;逾期即喪失程序上之異議權利 。是以,第三人未於期間內提出者,程序上即應視為「同意並受其拘束」,如因此怠於執行,甚至應向債權人負擔賠償之責。
2、程序安定與信賴保護:執行制度重在迅速確定與安定。允許第三人逾期再提新抗辯、回頭撤銷既生效之命令,將破壞程序安定與債權人之信賴保護,亦違背「程序經濟」與「正當程序」之要求。
3、攻擊防禦方法集中原則之適用:第三人對於債之不存在、不
可履行、限制可執行性等一切抗辯,均應於10日內一次提出。逾期始提主張(包括嗣後以新修法見解為由之主張),原則上應屬失其主張時機而不予採納,否則形同鼓勵程序遲延。
4、既判力/確定力之區辨與拘束:支付轉給命令雖非實體判決,不生傳統意義之既判力,然其於執行程序內具「確定之拘束力」。未經法定撤銷事由或救濟程序,不得以事後異議逕自動搖其效力。
5、對其他債權人之平等受償:命令既生效,解約金本應由保險
公司繳付法院以備分配。若容許第三人事後異議撤銷命令,除侵害本件債權人利益,並將損及併案債權人之平等受償,破壞配當秩序與整體程序之公平。
6、新法適用與溯及之限制:即便以新修法或新發布原則為由,
亦不得回復既已完成之程序階段或否定既成之法律效果。程序行為完成且權利義務關係已確定者,非有明文且合憲之溯及規定,不得動搖。
7、例外事由之嚴格限縮:惟有在命令後「新生」且「依法得主
張」之事實(例如命令後始發生之清償、提存等真正消滅事由),始得於法律框架內為適當聲明。至於命令前即已存在而未於期間內提出之抗辯,或僅係法律見解之改變,均不屬得以動搖命令效力之合法事由。
(七)實務上因法院案件眾多,第三人保險公司作業情形不一,有遵照法定程序執行者,亦有拖延不執行者,假使肯認新修正之保險法及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應適用於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會導致依法按原程序進行之當事人反而受不利處分(如解約),而程序遲延或拒不履行義務者則因新法之適用而得以免責,形同「守法者受罰、拖延甚至違法者得利」,構成對人民平等權之侵害。本案系爭保險契約經臺北地方法院核發終止暨支付轉給命令、臺南地方法院核發終止暨收取命令,顯然均經二執行法院審認均在可強制執行之列,僅需處理併案債權人間分配之程序問題,現卻遭鈞院以新法駁回,此等制度結果明顯違反誠信原則,有失法之正義與比例原則之衡平。
(八)綜上,本案保險契約終止之效果已隨命令之生效與異議期間經過而確定;現階段僅餘款項繳付與配當之程序性事務,並不影響既已發生之實體法律效果。第三人保險公司逾期異議,執行法院不應審酌,更遑論據此撤銷既生效之執行命令,第三人保險公司應自行提起異議之訴,而非將此等發起訴訟之義務交諸異議人,倘若准予第三人無限期均可提起異議,有違強制執行制度之目的,亦有礙法安定性、平等性,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九)聲明:原裁定廢棄,系爭保險契約應終止,並就解約金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核發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
三、按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以過渡條款另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14年6月3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增訂,並於同年月18日公布,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主管機關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公告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均定有明文。可知上開規定之人壽保險契約、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均不得作為債權人請求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是上開規定雖增訂於保險法,但因不涉及保險契約之訂定及生效與否之實體問題,其性質應屬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而屬程序規定,基於程序從新原則及保險法施行細則並無上開規定不溯及既往之規定,則上開保險法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自應一體適用於尚在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所有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事件。
四、經查:
(一)異議人原執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165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就相對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580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4年3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於聲請執行債權之範圍內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經第三人新光人壽於114年3月20日陳報就債務人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金錢予已扣押,後經該院於114年4月15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惟因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2月4日南院揚114司執東字第1458號扣押命令扣押,並於114年5月5日核發收取命令,該院爰於114年6月4日撤銷上開支付轉給命令,且於114年6月6日將上開執行事件移併本院。本院將原執行事件併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58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繼續辦理,嗣於114年6月24日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保險契約之預估保單解約金不足扣押門檻即146,730元部分予以撤銷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查,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屬人壽保險乙節,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要保人)附於原審卷可查,然6個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中最高標準之臺北市為24,455元,為本院職務所已知,其6個月金額最高標準為146,730元(24,455元×6個月=146,730元),而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額為87,642元,顯未逾146,730元,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揆諸前揭規定,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撤銷原扣押命令,並無不當。
(三)異議人固以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並未明定可溯及既往,人身保險強執原則第13點卻規定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者,應依修正後保險法處理,已逾越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以過渡條款另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揆諸前開說明,保險法第123條之1修正後,既無限制新法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本即應依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以,縱使執行法院已扣押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倘換價階段尚未完竣,仍應遵守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亦即未逾一定金額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至於已執行完畢者則否,此觀諸人身保險強執原則第13點明定除已核發移轉命令、核發收取命令且債權人已收取解約金、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且第三人(保險人)已將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外,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該終止保險契約及換價之命令,併同撤銷前所發之扣押命令,即可明瞭。準此,執行法院以系爭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低於146,730元為由,不得續為強制執行,而撤銷原扣押命令,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與不溯及既往規定有所扞格,異議人前開主張,顯有誤會。
(四)至異議人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40號、第351號裁定、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607號裁定,主張不應適用新法云云,然細繹前開裁定均在保險法114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所作成,本無適用新法之餘地,所論述者或為管轄事宜,或所扣押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業已換價完畢,尚與本件爭執事實有別,自不能比附援引;異議人另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主張不得以程序從新為由優先適用新法云云,惟前開法律爭議係關乎勞動訴訟上訴審級一事,肇因於勞動事件法施行法已有相關規定,並涉及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當事人審級利益等,難認與本件情節有所相仿,所採理由亦無比照援用之餘地。故異議人前開主張,均不可採。
(五)從而,執行法院撤銷扣押命令,並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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