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69號異 議 人 李○教相 對 人 方○國
方○裕李○堯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11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準此,縱誤異議為抗告,亦視為已提起異議論。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9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11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李○教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於114年9月1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9月17日對原裁定提出抗告,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提出異議,且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則本院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經核符合上開規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係債務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而原裁定未依地政機關登記資料形式審查,竟以相對人方○國、方○順、李○堯已主張系爭土地經判決應塗銷○○○○公司與相對人李○堯於105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李○堯為由,認○○○○公司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異議人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不合法,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已有違反強制執行之形式審查原則,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登記之推定效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若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有無效或應塗銷之情形,於依法定程序塗銷前,其直接前手以外之第三人,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次按強制執行係依據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之財產為之,不得對第三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惟執行法院判斷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係以財產外觀事實為準,對已登記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者,自以該不動產登記之外觀事實為據。若該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6條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不得逕行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07號、90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
(一)異議人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0000號、第000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公司名下之系爭土地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11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過程中,相對人向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土地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000號判決○○○○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05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相對人李○堯(下稱本院前案判決),嗣○○○○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000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公司再提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案件審理期間,○○○○公司已撤回上訴,故本院前案判決業已確定,系爭土地應為相對人李○堯所有為由聲明異議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二)原裁定固以系爭土地業經本院前案判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李○堯所有等確定,形式上足認系爭土地非○○○○公司所有為由,駁回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聲請。
然查:
1.異議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仍為○○○○公司,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卷二所附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依其登記之外觀事實從形式上觀察,應認系爭土地仍登記○○○○公司所有,依前揭說明,該所有權登記僅不得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即相對人李○堯外,對於其他任何人仍得主張。
2.另本院前案判決雖認定○○○○公司與相對人李○堯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無效,並於該判決書主文第一項判決○○○○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05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李○堯等情,惟就該項判決主文之訴訟關係,乃相對人方○國、方○裕與○○○○公司間之訴訟,異議人則非此部分之訴訟當事人,不受本院另案判決書第一項主文之確定力拘束,況○○○○公司既已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依法定程序塗銷其所有權登記之前,除相對人李○堯以外之第三人不得否認其效力,執行法院自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土地確非○○○○公司所有,且○○○○公司是否確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屬實體權利存否之爭議,執行法院並無逕行審判權限。
3.綜上,異議人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並非無據,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土地業經另案確定判決實體訴訟認定系爭土地應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李○堯所有為由,而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聲請,容有未洽。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附表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4547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6997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405 全部 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890 全部 5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44 全部 6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5840 全部 7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4894 全部 8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74 全部 9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5799 全部 10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7239 全部 1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3909 全部 1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6141 全部 13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03 全部 14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479 全部 15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9284 全部 1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3089 全部 17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117 全部 18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651 全部 19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5830 全部 2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57 全部 2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389 全部 2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984 全部 2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427 全部 2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5170 全部 25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109 全部 26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0843 全部 27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5500 全部 28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253 全部 29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081 全部 30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647 全部 3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989 全部 3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060 全部 33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4542 全部 3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430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