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70號異 議 人 連碧珠 住○○市○○區○○路00巷00號00樓之0代 理
人 黃福輝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0相 對 人 林碧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1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3372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1日所為之114年度司執字第337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經查,原裁定係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業於114年9月8日寄存於異議人代理人住所,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4年9月19日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37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查封異議人連碧珠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實施指界、查封,系爭執行事件之指界筆錄記載「201地號土地為廟前空地,供公眾往來、停車」,且於系爭土地之第1、2次公開拍賣公告(下稱系爭拍賣公告)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記載為「查封時,系爭土地為廟前空地,供公眾往來通行及停車,惟實際使用情形,請投標人自行查證,拍定後不點交」,亦即點交情形記載為不點交,嗣相對人不服上開記載,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3號裁定就系爭拍賣公告中點交情形之記載(即聲明異議部分)廢棄,發回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後,執行法院仍維持系爭拍賣公告原記載之不點交決定,並於114年9月1日裁定駁回異議人請求更正系爭拍賣公告為應點交之請求。惟依異議人所提出系爭土地於108年11月29日、113年11月4日所拍攝之航照圖,可證明系爭土地並無任何供廟方使用或供公眾通行、停放車輛使用之證據,原裁定明知系爭土地係內政部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所頒訂之私有非都市土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且未供廟方使用或供公眾通行、停放車輛使用,遽行變更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在拍賣公告上記載「拍定後不點交」,悖離實體證據,且違背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變更拍賣公告為「拍定後點交」等語。
三、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者,前項規定亦適用之。依前二項規定點交後,原占有人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解除其占有後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不動產之拍賣,其性質與因訴訟結果而為交付標的物之執行迥異,如該項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占有,除該第三人係為債務人而占有,或於實施查封後始行占有,或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應受點交命令之拘束者外,執行法院尚難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規定,強行點交該物與買受人或債權人(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284號、72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不動產拍賣標的占有狀況,為執行法院職權調查事項,執行法院應為相當之調查後,據以認定是否有符合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2、3項規定應點交之情形,凡不屬上開法條規定應點交之情形,即不得點交,並不因拍賣公告註記點交而異,若執行法院查明第三人係於查封前即因租賃關係占有執行標的物,自不得點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可參。再按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2項規定所謂「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者,係指查封、調查不動產狀況時,第三人不爭執無權占有而言,至於有無爭執,應就第三人於查封、調查不動產狀況時之全部陳述以為判斷,若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即與上開規定情形不符,自不得依前揭規定點交。基此可知,執行法院應職權調查不動產拍賣標的之占有狀況,如該標的於查封時,已有資料或陳述堪認該標的為他人所占有使用中,且無法認定就無權占用有何不爭執之情事時,即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2、3項規定執行法院應予點交之要件,至為明確。
四、經查:
(一)原審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係於114年4月15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實施指界、查封及勘查,並於指界筆錄記載「201地號土地為廟前空地,供公眾往來、停車」內容,且於系爭拍賣公告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記載為「查封時,系爭土地為廟前空地,供公眾往來通行及停車,惟實際使用情形,請投標人自行查證,拍定後不點交」,亦即點交情形記載為不點交,嗣相對人不服上開記載,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3號裁定就系爭拍賣公告中點交情形之記載(即聲明異議部分)廢棄,發回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後,經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4日函詢將軍區公所關於系爭土地使用及占有情形,經將軍區公所於114年8月7日以所農字第1140012270號函復「經比對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航照圖資,民國92年已鋪設柏油供公眾通行」等情並檢附系爭土地歷年航照對照圖,執行法院仍維持系爭拍賣公告原記載之不點交決定,並於114年9月1日以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請求更正系爭拍賣公告為應點交之請求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二)又查,系爭土地係於114年3月19日辦理查封登記完畢,且早於92年間已有鋪設柏油供公眾通行等情,此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20日所登記字第1140025511號函文及所附登記資料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佐(司執卷一第58-62頁),及上開將軍區公所函文、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司執卷一第100至102頁,司執卷二第58頁),已足堪認系爭土地於查封前已遭第三人占有使用中,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應點交之情形。且觀之上開將軍區公所函文記載內容,應認就第三人查封前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有他項陳述為爭執情形,亦尚難認定符合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2項規定第三人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係無權占有一情不爭執之要件。是以,執行法院於系爭拍賣公告記載「查封時,系爭土地為廟前空地,供公眾往來通行及停車,惟實際使用情形,請投標人自行查證,拍定後不點交」,乃係依其職權調查所得上開資料而為之決定,實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又異議人就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所陳述之爭議,並非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可得自行審究,所涉之實體爭訟事項應另行循其他實體訴訟程序解決,如有實體訴訟之確定判決,再向執行法院聲請為相關處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明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人聲明異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係屬不當,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