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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71號異 議 人 卓秀琴視同異議人 加仙旭

卓旻慧卓連財

陶曉貞

陶世彬相 對 人 林智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3日以本院114年度司執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5,766元,及自原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114年9月1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5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該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0240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113年12月2日履勘期日未見有鎖匠到場,故相對人主張有支出鎖匠費用800元云云為不實;又原裁定認定系爭執行事件支出拆除費用41,529元事實上包含拆除完造成異議人房屋未越界部分之損害,故拆除工人另行修補,該部分並非執行標的,且造成債務人受執行範圍以外之損害,該損害應由債權人即相對人負擔。上開費用均不應列入執行費用。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者,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前執本院112年度新簡字第41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依系爭執行名義內容所載,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負有拆除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20土地)如系爭執行名義附圖所示編號820(A)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編號820(B)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相對人之義務。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8月22日南院揚113司執源字第100240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應自動履行,因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未自動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2月2日會同相對人、異議人、地政機關人員及警員赴現場履勘、測量應拆除之位置,嗣並另於114年5月15日下午2時進行執行程序執行完畢,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確定強制執行費用額,經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3日以原處分確定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45,76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原處分卷宗核閱無訛。

(二)本院審酌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未於期限內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自動履行,相對人自得僱工代為履行,又相對人因代為履行而支出如附表所示費用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收據、發票附於原審卷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經核上開費用均屬相對人請求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返還土地所必要,為系爭執行事件之順利實施而支出之費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負擔。

(三)異議意旨雖指摘系爭執行事件113年12月2日履勘期日未見鎖匠,鎖匠費用800元不應列入執行費用云云,然據相對人稱當日有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9月24日南院揚113司執源字第100240號執行命令會同鎖匠到場,因當天異議人在場,故未以鎖匠開鎖方式入內,但因鎖匠已到現場,故仍給付鎖匠當天到場費用等語(執事聲卷第23頁),並提出收據影本為證(附於原審卷內),原裁定亦已敘明本件僅拆除部分建物,有進入屋內測量之可能,故本院通知債權人於履勘期日備妥鎖匠,以利地政人員順利測量界址,確認拆除範圍,雖因債務人在場而無強制開鎖之情形,惟債權人配合執行程序支出鎖匠到場費用,仍屬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費用等語,是異議意旨主張此部分金額不應列入執行費用云云,委無可採。

(四)異議意旨雖又主張如附表所示拆除費用41,529元事實上包含拆除完造成異議人房屋未越界部分之損害,故拆除工人另行修補,該部分並非執行標的,且造成債務人受執行範圍以外之損害,該損害應由債權人即相對人負擔云云,惟據執行拆除廠商即約柏工程行函覆略以:該行惟依拆除線進行切割及拆除作業完成後,並無不慎毀損執行標的物外構造,亦無將範圍以外房屋修復費用計入等語(執事聲卷第31頁)。是此部分異議意旨亦不可採。

五、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確定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為45,766元,及自原處分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崇文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執行費 437元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 地政測量規費 2,600元 玉井地政事務所 鎖匠費用 800元 113年12月2日履勘期日 警員差旅費 400元 114年5月15日拆除期日 拆除費用 41,529元 約柏工程行 合計 45,766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