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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75號異 議 人 吳楊美雲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陳漢誠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4010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4010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送達後,於同年月23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係因異議人四女從小智力不足,患有中度身心障礙,為了給予異議人四女當老年生活費,保險費亦為其他女兒共同分擔,異議人長女也患有癌症尚未痊癒,懇請鈞院審酌上情,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保留異議人6個月內生活費不得扣押,原處分駁回異議,應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以本院95年度執字第2222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0109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法院於114年4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南山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嗣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節,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堪信為真實。

(二)異議人雖主張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係其為其四女所準備之養老費,並提出其四女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惟依該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異議人之四女為74年生,其養老需求顯非現實迫切需要,即難認如附表所示保險為「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請求保留異議人6個月內生活費不得扣押,顯無理由。何況,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即異議人實際上無從使用,自不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拒絕清償債務。其次,依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即臺北市)為新臺幣(下同)20,379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6,729元(計算式:20,379元×1.2×6=146,729元;元以下4捨5入)。而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為230,723元,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自可為強制執行無訛,異議人本應盡力籌措款項清償借款而不為之,卻欲保有預估解約金,對擁有債權長年未能獲償之相對人,實非公允。

(三)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應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南山312還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 A001/吳秀玲 230,723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