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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77號異 議 人 李建鋒相 對 人 張京京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8日所為裁定(114年度司執助字第33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助字第33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4年9月17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人異議有無理由,並為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委託人為兆塑實業有限公司、受託人為相對人,無論是委託人或受託人均為異議人之債務人,皆有履行清償債務之義務;且異議人自113年11月9日起至114年7月間均有持續向相對人催討,然相對人置之不理,而另一債務人兆塑實業有限公司則故意於114年4月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予相對人,明顯為脫產行為。是異議人自得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應有所違誤,爰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等語。

三、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因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三、經查,異議人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89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經士林地院囑託本院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335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不動產係兆塑實業有限公司於114年4月14日信託登記予相對人等情,有上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3357號執行卷宗可稽。而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並非對系爭不動產之執行名義,異議人亦未證明其所執之執行名義係屬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所定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或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是異議人聲請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至異議人抗辯前開信託行為顯係出於脫產而為等語,惟此乃屬實體爭議,為異議人是否得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救濟之問題,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系爭不動產為信託財產為由,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附表:財產所有人:張京京 (信託財產,委託人:兆塑實業有限公司)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3350.58 10000分之57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1.36 10000分之57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3.43 10000分之57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61 10000分之57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9 10000分之57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