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79號異 議 人 戴00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2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00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經異議人於同年月8日收受後,於同年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執行扣押異議人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國寶人壽寶福終身保險」、「重大疾病終身壽險」保單(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保單)保險契約債權;惟異議人年事已高,罹患多項慢性疾病,且因年齡及健康因素致求職困難,原裁定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審酌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額、權利,於法未符。異議人現已年邁,且異議人之配偶罹癌,亟需異議人悉心照護,異議人投保系爭保單之目的,除分擔異議人因身體疾病所衍生之健康與經濟風險外,更是為晚年因健康因素所衍生經濟風險之重要保障;異議人雖領有國民年金等基本保障,然此保障遠不足以支應高齡重病者之實際醫療及照護開銷,若系爭保單遭扣押解約,異議人將面臨醫療風險,其人身安全與尊嚴將受重大影響,原裁定未審酌上情,應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扣押系爭保單之執行命令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債務人如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屬該項所定「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情形而不得為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證明。
四、經查:㈠相對人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異議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000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4年3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嗣異議人就前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金額已高於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非屬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且異議人並未提出就系爭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紀錄,可見異議人並無仰賴系爭保單以支應醫療費用等開銷之情,又異議人與長子設籍於同一戶,有3名成年子女,其等對異議人均負有扶養之義務,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亦已相當完備,異議人復自陳每月可領取國民年金等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㈡查異議人名下之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異議人所有,
自為異議人之責任財產範圍,而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有依法不得扣押之情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異議人投保之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債權金額,分別達新臺幣(下同)92萬6,043元、43萬5,274元,其中「國寶人壽寶福終身保險」屬人壽保險非健康險、無附約,「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雖含有健康險給付性質,惟其健康險部分計價時已考慮退脫率,故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僅壽險部分有解約金、無附約等情,有國泰人壽公司114年5月29日國壽字第1141051560號函、115年1月12日國壽字第1150012500號函可佐,足見系爭保單並無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129條之1所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情形,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對之核發扣押命令,於法無違。異議人固以前詞聲明異議,惟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系爭保單取回解約金前,本無從使用,自難認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異議人所辯系爭保單投保目的部分,亦僅係關於期能確保日後被保險人若面臨健康、意外、經濟風險,可分擔異議人或共同生活之親屬所需支出醫療、照護或生活費用以維持生活之情,非屬關於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為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之主張,難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項之規定,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之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難認有何執行手段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