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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80號異 議 人 李石生代 理 人 侯信逸律師相 對 人 張永成代 理 人 林瑞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執字第8418號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塗銷抵押權及本票債權不存在,執行法院應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㈠相對人持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及支票等正本,就異議人所有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併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418號;嗣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10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受理,另異議人於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前,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原裁定【附表一】所載3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部分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4號)。

㈡就原裁定【附表一】編號2、3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返還原裁

定【附表二、三】本票部分,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4號、台南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8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下稱系爭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異議人請求塗銷抵押權及返還本票之訴而告確定,異議人雖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台南高分院113年度重再第2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2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又異議人另於民國114年5月22日具狀撤回本院110年度重訴字10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並經相對人同意而告終結。是就原裁定【附表一】編號2、3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未經判決宣告應予塗銷,且依系爭最高法院判決理由所載「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持有李石生簽發之附表二本票、楊美香簽發經李石生背書之附表三本票,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支票債權為李石生設定登記附表一編號2、3之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上訴人(即異議人)不能證明已清償各該票據之債務,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得據以實行抵押權,李石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李石生、楊美香請求被上訴人依序返還附表二本票、附表三本票,均非有據…」,亦已肯認原裁定【附表二、三】之票據債權均存在,且為原裁定【附表一】編號2、3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故異議人主張原裁定【附表一】所載編號2、3之抵押權及【附表二、三】票據債權均經系爭確定判決應予塗銷及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駁回相對人執行聲請,並撤銷本件執行程序等節,核與前揭判決認定結論不合,尚不足採。

㈢末查,就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台南

高分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50號民事裁定認定應予塗銷登記,並確定在案,故就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因系爭確定判決應予塗銷,相對人自不得再執系爭執行名義據以行使附表一編號1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經相對人於上開確定判決後即114年8月22日已具狀更正本件行使抵押權之範圍為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2、3所載,既相對人已自行具狀減縮行使抵押權之範圍,就該部分自無庸另為強制執行聲請之駁回,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依系爭最高法院判決、系爭確定判決所載,相對人應塗銷僅限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不及於【附表一】編號2、3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附表

二、三】之票據債權為【附表一】編號2、3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故異議人前開主張本件強制執行應予駁回等節據以聲明異議,難認有理,其聲明廢棄原裁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