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84號異 議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相 對 人 柯順堯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816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8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816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3年12月17日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柯順堯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強制執行,惟依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之規定,僅需酌留債務人依居住縣市之最低生活費1.2倍者,其餘保險契約均可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詎料,復以保險法新修正為由予以撤銷。為維持法安定性及公正性,及兼顧強制執行程序之平等性,新修正之保險法及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不應以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與否為適用之標準,易言之於114年6月20日日後,始聲請強制執行者,方有新法之適用。故本件第三人國泰人壽陳報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99,012元,依行為時法,僅需酌留相對人最低生活費之1.2被三個月,顯屬可強制執行之列,原裁定竟駁回異議,竟駁回異議,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系爭保險契約應終止,並就解約金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核發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
三、按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以過渡條款另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14年6月3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增訂,並於同年月18日公布,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主管機關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公告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均定有明文。可知上開規定之人壽保險契約、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均不得作為債權人請求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是上開規定雖增訂於保險法,但因不涉及保險契約之訂定及生效與否之實體問題,其性質應屬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而屬程序規定,基於程序從新原則及保險法施行細則並無上開規定不溯及既往之規定,則上開保險法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自應一體適用於尚在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所有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事件。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81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2日核發扣押命令(見執行卷第55-58頁),於聲請執行債權之範圍內扣押相對人對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經國泰人壽於114年4月7日陳報就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予以扣押(見執行卷第79-81頁),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7月31日通知異議人於文到10日內表示意見(見執行卷第101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查,系爭保險契約屬人壽保險乙節,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要保人)附卷可查(見執行卷第47頁),然6個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中最高標準之臺北市為24,455元,為本院職務所已知,其6個月金額最高標準為146,730元(24,455元×6個月=146,730元,按原裁定誤算為146,729元),而系爭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額為99,012元,顯未逾146,730元,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揆諸前揭規定,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撤銷原扣押命令,並無不當。
(三)異議人固以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並未明定可溯及既往,人身保險強執原則第13點卻規定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者,應依修正後保險法處理,已逾越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以過渡條款另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揆諸前開說明,保險法第123條之1修正後,既無限制新法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本即應依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以,縱使執行法院已扣押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倘換價階段尚未完竣,仍應遵守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亦即未逾一定金額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至於已執行完畢者則否,此觀諸人身保險強執原則第13點明定除已核發移轉命令、核發收取命令且債權人已收取解約金、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且第三人(保險人)已將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外,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該終止保險契約及換價之命令,併同撤銷前所發之扣押命令,即可明瞭。準此,執行法院以系爭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低於146,729元為由,不得續為強制執行,而撤銷原扣押命令,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與不溯及既往規定有所扞格,異議人前開主張,顯有誤會。
(四)至異議人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40號、第351號裁定、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607號裁定,主張不應適用新法云云,然細繹前開裁定均在保險法114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所作成,本無適用新法之餘地,所論述者或為管轄事宜,或所扣押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業已換價完畢,尚與本件爭執事實有別,自不能比附援引;異議人另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主張不得以程序從新為由優先適用新法云云,惟前開法律爭議係關乎勞動訴訟上訴審級一事,肇因於勞動事件法施行法已有相關規定,並涉及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當事人審級利益等,難認與本件情節有所相仿,所採理由亦無比照援用之餘地。故異議人前開主張,均不可採。
(五)從而,執行法院撤銷扣押命令,並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契約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已得領保險金債權 是否有繼續性給付 1 國泰人壽 21世紀終身壽險 0000000000 99,012元 無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