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86號異 議 人 陳○○相 對 人 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聲字第OO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26日以本院114年度司執聲字第OO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9,352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114年10月31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11月18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該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係以附近房屋之實價登錄之金額17,418,983元乘以千分之8,核定執行費為139,352元,請求本院撤銷並重新核定。異議人係以每月租金25,000元向相對人承租房屋居住使用,倘若以房屋買賣價值(實價登錄)核定執行標的價額,執行費用金額與每月租金不合比例原則。異議人係因一時未能尋求新居所,致無法及時搬離,並無蓄意拖延之意,且異議人已在本院民事執行處所定履勘期日前搬離,請求法院以10年租金總額3,000,000元為標的價額,核定執行費為24,000元,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須知第3條規定就執行費用分為執行費及執行必要費用,所謂執行費,指當事人為強制執行,繳納國庫之費用,債權人預納定額之執行費,為聲請強制執行必須具備之要件,欠缺者,法院應以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聲請。次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5項規定於強制執行準用之。又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占有人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返還占有物,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所請求返還之標的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於113年3月14日以110年度南院民公芬字第000OO號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異議人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交還相對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OOOOO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5日以南院揚113司執當字第OOOOO號命令命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補繳執行費139,352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於113年6月17日繳納執行費139,352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9日以南院揚113司執當字第OOOOO號命令命異議人應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交付相對人,異議人於113年9月間自動履行完畢,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業已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異議人固主張:異議人係以每月租金25,000元向相對人承租系爭房屋,倘若以系爭房屋買賣價值(實價登錄)核定執行標的價額,執行費用金額與每月租金不合比例原則云云,然查,依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租約期滿後,非經雙方合意另訂新的書面租賃契約,視為不再續租,租賃關係消滅時,異議人應即將租賃住宅返還相對人,而兩造於租期屆滿後並未簽訂新契約,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異議人就系爭房屋已無占有權源,則相對人於113年3月14日聲請強制執行,即係以異議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請求返還占有物,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執行標的之價額,應以所請求返還之標的物之價額為準,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房屋買賣價值(實價登錄)核定執行標的價額並命相對人繳納執行費139,352元,並無不當,異議人請求法院以10年租金總額3,000,000元為標的價額,核定執行費為24,000元,係屬無據。又相對人確有於系爭執行事件支出執行費139,352元,且該執行費,係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繳納國庫之費用,為聲請強制執行必須具備之要件,自不因異議人事後自動履行完畢而異其性質,故此部分費用仍應由異議人負擔,則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經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為139,352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