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87號異 議 人即債務人 何OO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灣OOOOOOOOOO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OO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20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O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20日所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O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為處分性質,已於同年10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異議狀各1件在卷可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第129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一)要保人為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二)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第13點第1項規定「依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主約名稱已載明「富邦人壽安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壽險」,且揆以富邦人壽之函復「主契約是否有健康險、醫療險性質:是」,細譯系爭保單(即保險契約)第5條【保險範圍】之規定,乃保障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導致殘廢(又稱失能),保險公司所應負擔給付殘廢保險金(保險契約第15條)、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保險契約第16條)等之責,顯見系爭保單乃係於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導致失能時,所應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當屬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性質,核與一般壽險僅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受益人保險金額之性質大相逕庭。類此保單,實務上即有認應屬健康保險性質之相關見解。富邦人壽陳報狀所述,無非係其自行就系爭保單主約名稱字面上有「壽險」二字,即據以公會通報險種自行分類,並未實際探究系爭保單實質內容是否與法定健康保險性質相符加以認定,當無足採。因此系爭保單具有健康保險、醫療保險之性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系爭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規定,應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再者系爭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三商人壽保單),其人壽保險解約金僅有新臺幣(下同)100,427元,顯低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之6個月數額111,708元,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是本件所扣得之系爭保單、系爭三商人壽保單依法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原裁定所認容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依系爭強制執行原則第第13點第1項規定,儘速撤銷本件扣押命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鈞院應儘速撤銷本件扣押命令。
三、按114年6月3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增訂,並於同年月18日公布,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主管機關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公告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32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可知上開規定之人壽保險契約、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均不得作為債權人請求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上開規定雖增訂於保險法,但因不涉及保險契約之訂定及生效與否之實體問題,其性質應屬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而屬程序規定,基於程序從新原則及保險法施行細則並無上開規定不溯及既往之規定,則上開保險法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自應一體適用於尚在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所有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事件。
四、經查相對人執本院91年度執字第O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O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7頁至第80頁),於聲請執行債權之範圍內扣押異議人對富邦人壽及三商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經三商人壽、富邦人壽分別於114年3月6日、同年月12日陳報異議人之系爭三商人壽保單之價值準備金為100,427元,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為282,275元,均予以扣押(見執行卷第107頁、第109頁、第121頁、第122頁),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前開扣押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之異議,並於114年10月27日通知三商人壽及異議人,以系爭三商人壽保單之解約金未逾146,729元為由而撤銷同年2月27日核發之扣押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81頁至第183頁、第267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對系爭執行事件卷無誤,可知目前僅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282,275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中,異議人聲明異議之系爭三商人壽保單解約金債權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撤銷原來之扣押命令,不再進行後續之強制執行,是異議人對系爭三商人壽保單解約金債權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自屬無據。
五、異議人雖再主張系爭保單名稱「富邦人壽安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壽險」,且富邦人壽函復有健康險、醫療險之性質,係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導致失能時,所應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當屬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系爭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規定,應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並提出富邦人壽陳報表、系爭保單各1件為證。惟查:
(一)富邦人壽於114年3月12日陳報狀所附陳報表記載系爭保單主約名稱為:富邦人壽安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壽險,主契約是有健康險、醫療險性質。惟富邦人壽嗣於同年10月31日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陳報狀,陳明系爭保單依據現行公會通報契約險種分類非屬健康、傷害保險乙節(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22頁、第277頁),本院乃以異議人提出富邦人壽陳報表、系爭保單為附件,以系爭保單(即保險契約)第2條、第15條、第16條均有約定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為何系爭保單卻不屬於健康、傷害保險再向富邦人壽函詢,富邦人壽再次回復表示:依現行公會通報契約險種分類,系爭保單非屬健康、傷害保險,請參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注意事項第1章第2條人身保險商品性質之情,亦有富邦人壽114年12月10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4000537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堪認系爭保單即保險契約雖約定在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導致之殘廢保險事故發生時給付保險金,但其保險事故為被保險人之殘廢等級狀況,並非被保險人之疾病或傷害本身,其本質上應屬於人壽保險,與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之保險事故為疾病或傷害,乃在被保險人因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保險事故發生時給付保險金之性質不同。是異議人以前述事由,主張系爭保單應屬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系爭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要屬無據,則異議人所提實務上民事裁定自難援引適用,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二)又查6個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中最高標準之臺北市為24,455元,為本院職務所已知,其6個月金額最高標準為146,730元(24,455元×6個月=146,730元),而系爭保單既非屬於健康或傷害保險,且其名稱已載明為終身壽險,其解約金債權為282,275元,超過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金額,本院民事執行處自得依法強制執行扣押。又系爭保單屬人壽保險之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投入之避險行為,自90年7月間異議人積欠相對人債務時起,異議人仍可於同年12月25日為自己投保系爭三商人壽保險,足見異議人有相當資力之經濟能力。再者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看診就醫、住院等皆可由健保給付,病人僅需負擔基本之掛號費,重大疾病甚至不用負擔任何費用,顯已提供異議人基本之醫療保障,非謂無商業保險即無法保障基本生活。況保險契約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由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之契約,保險事故發生與否,繫於不確定之事實,難以想像以不確定發生之給付,做為維持生活之所需,足見尚無異議人需賴保險契約始得維持生活之情事。復依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調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顯示:異議人有2子,並與其同住,且其子女已成年之情,足見已有2名法定扶養義務人可照應異議人生活所需,故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系爭保單尚無致異議人陷入不能維持最低生活限度之危險,其強制執行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自無違誤。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扣押命令之異議,並無不當,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對系爭保單之扣押命令,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異議意旨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裁定以系爭保單屬於人壽保險,扣押其解約金債權282,275元並無違誤,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及請求撤銷扣押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之執行命令,於法相符。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改判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