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88號異 議 人 堡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品琪相 對 人 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昆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32506號、第134342號,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核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名義。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程序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自明,而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依其反面解釋,債權不存在之訴勝訴確定前,本票裁定執行力仍存,無從遽行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項所明定。可知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乃屬停止執行之範疇,而非禁止債權人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三、以下事實,經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2506號、第134342號合併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資料可明:
㈠異議人(即債權人)分別於民國114年9月15日持本院114年度
司票字第104號【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114年度非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票,及114年9月17日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18號(本院114年度抗字第43號、台南高分院114年度非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票為執行名義,分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存款債權及汙水處理費及建設攤提費債權,其中不動產部分,經執行法院於114年9月25日函請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完畢;存款債權部分,經執行法院於114年9月25日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執行;汙水處理費及建設攤提費債權部分,則經執行法院於114年9月25日就債務人對第三人臺南市政府核發扣押命令在案。
㈡嗣相對人於114年9月25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狀」表明其早於114年2月12日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主張114年度司票字第104號裁定所載本票係遭偽造,其本票債權不存在(案列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9號審理中);又相對人於114年9月26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表明其早於114年3月3日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主張114年度司票字第318號裁定所載本票係遭偽造,其本票債權不存在(案列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64號審理中);執行法院於收到前開聲請書狀後即於114年9月30日函知債權人、債務人、第三人台南市政府、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受囑託執行法院等,於前開2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又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已於114年9月25日辦理台南市○○區○○段000○號建物查封登記完畢。相對人(債務人)於114年10月1日具狀表示其執有異議人簽發之本票(113年度司票字第3302號)主張債權相抵,且系爭執行事件將影響鹽水BOT案與汙水廠運作停擺,損害公益及相對人權益極大等語;相對人再於114年10月17日具狀聲請執行法院暫緩扣押台南市政府水利局每月核發予相對人之款項,此經執行法院於114年10月22日函覆相對人併發函通知台南市政府在收到執行法院114年9月30日停止執行命令後,停止扣押相對人(債務人)對台南市政府之債權(至114年9月30日前已扣押之款項應予繼續扣押保管,待執行法院後續通知)。
㈢相對人於114年10月13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程序,表明其早已於114年2月12日、3月3日提起前述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同時向本院非訟中心及民事執行處送交聲請不予強制執行書狀,應不待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本即不得強制執行,故非僅停止執行,而應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執行卷311-333、335-369頁)。異議人(債權人)則於114年10月23日提出執行陳報㈢狀、陳述意見狀主張執行法院已為之執行命令合法,相對人聲請撤銷台灣中小企銀忠孝分公司扣押命令,應屬無據等語(執行卷425-429、435-438頁)。
四、以上各情,堪認相對人係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早於異議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前,即提出證明向執行法院陳報停止強制執行,揆諸上開說明,自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停止執行。惟法無明文禁止異議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異議人並無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之法定事由,且在上開確認訴訟事件尚未經判決確定,亦不能認已推翻執行名義而剝奪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況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得依執票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益見原裁定以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為由,逕予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又本件聲明異議係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是否合法予以審究,至相對人(債務人)於114年10月13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聲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已為之執行處分(執行卷311、335、
379、411頁),然是否應予啟封,事涉發生停止執行效力之時點,自應由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置,此與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與否無涉,併予敘明。】
五、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