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89號異 議 人 堡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品琪相 對 人 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昆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11月6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4423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及繼續執行之聲請,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異議人於114年11月20日具狀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件異議於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核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名義。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程序,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自明,而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依其反面解釋,債權不存在之訴勝訴確定前,本票裁定執行力仍存,無從遽行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項所明定。可知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乃屬停止執行之範疇,而非禁止債權人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債權人)於114年10月9日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
319號【本院114年抗字第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非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為相對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污水處理費及建設攤提費債權,其中存款債權部分,經執行法院於114年10月21日囑託他院執行,而污水處理費及建設攤提費債權部分,經執行法院於114年10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在案。嗣相對人於114年10月27日提出「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並於114年10月29日提出「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二狀」),表明其於114年3月28日收受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19號民事裁定後,業於114年3月31日以該裁定所載本票係偽造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85號審理中),主張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系爭執行事件應予停止執行,並提出該案起訴狀影本為據;嗣執行法院於114年10月28日即函知異議人、相對人、受囑託法院及第三人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異議人於114年11月4日提出「聲請供擔保續行執行狀」,聲請執行法院裁定准許異議人供擔保後,就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經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及繼續執行之聲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㈡由上可徵,堪認相對人係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以本票係偽造為由提起確認之訴,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自應停止強制執行。惟揆諸前開說明,法無明文禁止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並無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之法定事由,且在上開確認訴訟事件尚未經判決確定前,亦不能認已推翻執行名義而剝奪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況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5條:「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或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由同條第1項之受訴法院裁定之」規定,經受訴法院裁定准許,執行法院得依執票人之聲請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益見原裁定以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為由,逕予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㈢另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繼續執行之聲請部分,依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事件,由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受訴法院裁定之,執行法院並無此項權限,又異議人迄未提出其經受訴法院准許供擔保繼續執行之裁定為據,是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繼續執行之聲請部分,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繼續執行之聲請部分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