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90號異 議 人即債權人 臺南市歸仁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楊宗禮代 理 人 陳秀如相 對 人即債務人 OO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OO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O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經查本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所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O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為處分性質,原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異議狀各1件在卷可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原以相對人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異議人誤以為包括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O、O地號土地)上興建中房屋(下稱系爭標的),屬民法第66條規定之定著物,聲請對系爭標的查封拍賣,經原裁定以系爭標的未達經濟上使用目的,屬未完成之建築物,僅為各建築材料之組合,非民法上之建物,駁回異議人就系爭標的查封拍賣之聲請(下稱系爭強制執行聲請)。惟查系爭標的經相對人取得建築執照出資興建,屬相對人所有,雖原規劃為地上三層建物,但於本件聲請查封執行時,已興建至第二層樓,即第一層樓之房屋地基、梁柱、牆壁、樓板等建築結構皆已興建完成,第二層樓雖尚無屋頂,但梁柱、牆壁結構亦已完成,系爭標的第一層樓顯足以遮風避雨,現存之第一層、第二層建物已近完成全部工程70%,顯具經濟上之價值,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又系爭標的繼續密切附著於土地,不易移動其所在,依社會交易觀念顯非土地之構成部分,已具有獨立之使用價值,依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系爭標的應屬土地之定著物,異議人聲請查封拍賣,應無不合。原裁定駁回系爭強制執行聲請,顯有違背法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查封拍賣系爭標的等語。
三、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為民法第66條第1項所明文。又按「新建之房屋無論已未全部完工,倘依現狀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而為民法上所指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依社會觀念視為獨立之物而言。本件系爭二棟三層樓房,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以觀,係每棟各自登記一所有權,執行法院於執行查封時,該房屋雖僅建築至一、二層,第三層則尚在建築中,第執行法院係以『未完成RC造三層樓房店舖住宅』為執行標的物。如果系爭房屋於設計之初,即係以『三層樓房』之型式為獨立之物而建造,則嗣後繼續完成之部分,依附合之法則,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買受此種房屋之人,乃係基於法律行為,自須辦理移轉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如買受人係基於變更建築執照起造人名義之方法,而完成保存登記時,在未有正當權利人表示異議,訴經塗銷登記前,買受人登記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應受法律之保護,但僅變更起造人名義,而未辦理保存或移轉登記時,當不能因此項行政上之權宜措施,而變更原起造人建築之事實,遽認該買受人為原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決議參照)。是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如房屋之結構體業已完成,僅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門窗尚未裝設及內部裝潢尚未完成,此項尚未完全竣工之房屋,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即成為獨立之不動產,由原始起造人取得所有權。該所有權人倘基於法律行為欲移轉予第三人所有,自須辦理移轉登記,第三人始能取得所有權,不能以行政上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四、經查異議人持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O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114年度司拍字第O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各1件為執行名義(以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及另一債務人李OO與抵押物所有權人謝OO、黃OO所有之系爭土地、O、O地號土地及相對人為起造人所出資興建之系爭標的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O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裁定以系爭標的為鷹架所包覆之興建中毛胚屋,無門窗,無屋頂,無法避風雨,僅為二層毛胚屋,與異議人所提出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上登記規劃為地上三層有別,故系爭標的未達經濟上使用目的,屬未完成之建築物,僅為各建築材料之組合,非民法上之建物,而駁回系爭強制執行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查對系爭執行事件卷無誤,堪信為真實。
五、又查系爭標的為相對人出資興建,仍在興建中,已完成第一層,興建至第二層,第二層四周牆壁完成,但無屋頂,第一層、第二層都無門窗;異議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22日至現場履勘時表示已半年未動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勘驗現場結果:系爭標的無門窗、只有毛胚屋,並無屋頂,外有鷹架、板模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系爭標的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5張、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筆錄、查封筆錄各1件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稽,可知系爭標的雖為尚未裝設門窗及裝潢之毛胚屋,且其第二層尚未有屋頂,並申請建造執照規劃興建為地上三層之建物,但其已足以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且非屬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不易移動其所在,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上定著物,即成為獨立之不動產,並由原始起造人之相對人取得所有權。又異議人已對相對人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包括系爭支付命令,因此異議人就系爭標的為系爭強制執行聲請,自屬有據。是原裁定以系爭標的屬未完成之建築物,未達經濟上使用目的,非民法上之建物,而駁回系爭強制執行聲請,自有未洽。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財產所有人:謝OO、黃OO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 OO區 O O 678 全部 備考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權利範圍:謝OO95分之65、黃OO95分之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