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91號異 議 人 賴00相 對 人 東000兼 法 定代 理 人 莊00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全字第00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全字第0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經異議人於同年月14日收受原裁定後,於同年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持有相對人0000(下稱000公司)於114年9月1日所簽
發,以京城銀行新營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經相對人莊00背書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詎異議人於114年9月10日提示系爭支票,遭付款人京城銀行新營分行以相對人000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異議人乃以相對人000公司支票帳戶遭拒絕往來,將來面臨多數債權人追索債權之可能性甚高,堪認其有脫產之虞,且異議人聯繫相對人000均未獲回應,足認相對人000有逃亡、隱匿之情,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000號裁定准許異議人以2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000、000之財產於6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㈡嗣異議人持前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就相對人000所有、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由臺南市政府核發(110)南工造字第000號建造執照之鋼筋混泥土建造地上10層、地下1層、一幢一棟30戶、尚未取得使用執照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全字第00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建物已於110年10月15日變更起造人為第三人000有限公司(下稱00建築公司),系爭建物已非相對人000公司所有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然未取得保存登記之建物,應由實際出資建築房屋者原始取得,與該屋行政上起造人名義之歸屬無涉,不得僅以起造人之名義逕論該人為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原即為相對人000公司,相對人000公司即已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因嗣後變更起造人為第三人而喪失所有權。又系爭建物於110年10月15日變更起造人為000,應係基於相對人000公司與000公司間之信託關係,依其等間之土地信託契約書約定,可知該契約之受益人與委託人同,為自益信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及其等間信託契約主要條款第7條之約定,終止信託後,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亦歸屬相對人000公司,是異議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終止相對人000公司與000公司間之信託關係,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回歸予相對人000,而得為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標的。原裁定未察上情,逕以系爭建物現起造人登記為0000,認定系爭建物非相對人000公司所有,逕予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即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時,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9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12條之立法理由揭明:「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由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財產權經委託人移轉與受託人而成為信託財產後,該信託財產名義上屬受託人所有,變形之信託財產亦屬受託人所有,具獨立性,非委託人所有,是原則上委託人之債權人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僅於有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始得例外為之。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持有相對人000所簽發、經相對人000背書之系爭
支票,然於114年9月10日提示遭退票未獲付款,異議人乃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000號裁定准許異議人以2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6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異議人即持前開裁定,聲請就系爭建物為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事件受理;本院於114年10月7日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發函禁止相對人000公司、000辦理變更系爭建物建造執照之起造人,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14年10月29日以南市工管二字第1141491135號函覆該建造執照業已於110年10月15日以南市工管二字第11001263362號函變更起造人為0000,故無法辦理禁止相對人000公司、000辦理變更起造人;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建物業已於110年10月15日變更起造人為0000,系爭建物已非相對人000所有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建物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異議人固以前詞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
,應由實際出資建築者取得所有權,而非以起造人名義認定所有權人為何人,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即為相對人000公司,應由相對人000公司取得所有權,不因嗣後變更起造人而有所變動等語。惟查,相對人000公司係於110年10月6日遞交變更起造人申請書,檢附變更起造人名冊、變更起造人同意書、委託書、系爭建物所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相對人000公司於110年2月5日將該土地信託登記予000公司)等資料,申請將系爭建物起造人變更為000公司,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同意變更等情,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5年1月5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41751903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105頁)。依上開申請資料所示,相對人000公司申請變更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時,系爭建物之工程進度為尚未開工,因信託管理關係之故,為將來產權登記之便,請求准許變更起造人名義。相對人000公司既係於工程尚未開工時,即已將系爭建物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變更為000公司,自難僅以相對人000公司為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乙節,認定其為系爭建物之實際出資興建者,異議人以此主張系爭建物為相對人000公司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難認有據。
㈢異議人另主張:相對人000公司變更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000
公司,應係基於其與000公司間之信託關係,然此參照其等就系爭土地成立之信託契約,應為自益信託性質,終止信託關係後,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仍歸屬相對人000公司,異議人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終止相對人000公司與000公司間之信託契約,系爭建物即歸相對人000公司所有而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查本件000公司與相對人000公司間就系爭建物是否存在信託契約、該契約之內容為何,固未經當事人提出,而尚屬未明;惟相對人000公司確實與000公司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立有信託契約,該契約並約定「信託目的:為使工程能順利開發、興建完成、並依約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信託期間:自信託契約簽署完成日起至本專案興建完成並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依約定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止」、「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或不能完成或經委託人、受託人共同協議」、「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委託人」等情,此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22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50000758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110年2月5日信託登記予000公司之土地信託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至118頁),依此,異議人所指相對人000公司與000公司間就系爭建物或其興建資金存在信託契約乙情,應非無憑。然縱相對人000公司與000公司就系爭建物或其興建資金存在信託關係,系爭建物因而屬於信託財產之一部,因異議人並未釋明其對相對人000公司之債權,有何基於信託前存在於信託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存在,異議人就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仍與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有違,而不應准許。至異議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終止相對人000公司與000公司間之信託關係部分,要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異議人以此主張其得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