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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92號異 議 人 陳○○○相 對 人 臺南市○○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OOOOO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OOOOO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於114年11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11月18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該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向第三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壽)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為小額終老商品規範規定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依據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其保額上限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為保障被保險人及其家屬之生活經濟安定,其解約金及保險給付不得執行,依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已扣押者,應予撤銷。本院司法事務官仍沿用114年6月27日修正前之舊執行原則第9點,要求異議人補正資料,忽視執行原則業已修正,異議人殊難苟同。又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要保障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不得強制執行,故異議人之生活費用與子女之扶養義務無關,爰依法提出異議。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一)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以下簡稱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二)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四)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分別為執行原則第5點第1、2款及第10點第4款所明定。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於114年7月3日持本院94年6月20日南院慶94執湘字第OOOOO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相對人可領取之保險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OOOOO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以114年7月25日南院揚114司執乾字第OOOOO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人壽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已載明第三人不得扣押及無庸辦理扣押之情形】,○○人壽於114年8月20日以○○保服字第1142019048號函檢附系爭保險資料回復本院民事執行處,異議人於114年8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10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宗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異議人固主張:依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系爭保險之解約金及保險給付不得執行,另依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已扣押者,應予撤銷云云,然查,依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即臺北市)為20,379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6,729元(計算式:20,379元×1.2×6=146,729元;元以下4捨5入)。而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為227,370元乙節,業據○○人壽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陳報明確,此已逾前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即非屬執行原則第5點第1款規定之情形,且系爭保險之主契約係屬壽險契約,於被保險人身故時給付身故保險金、或繳費期滿還本(給付生存保險金)及祝壽金(活到特定年齡領回保額),附加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均屬附約,縱主契約繳費期滿後,附約仍需繼續繳交保費始能維持契約效力,此有系爭保險單首頁、續期保險費繳費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系爭執行卷宗),況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保險如經解除,附約部分是否會一併解除乙節,電詢○○人壽承辦人員,經承辦人回覆不會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系爭執行卷宗),益徵本件並無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規定之適用,亦無違反執行原則第10點第4款規定,是系爭保險並無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情事,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扣押系爭保險債權,並無不當。至原裁定雖係援引114年6月27日修正前之執行原則規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然依修正後之執行原則規定仍應認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險契約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數額 (新臺幣) 1 陳凃巧月 陳凃巧月 壽險-新前峰保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0 227,370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