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94號異 議 人即債權人 吳OO代 理 人 葉OO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侯OO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全字第O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件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所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O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為處分性質,原裁定已於同年12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則於同年月3日聲明異議,有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異議狀各1件在卷可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糾紛,異議人聲請保全程序,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O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有假扣押裁定與提存處擔保金作業繁瑣,又以司法上有程序存續時效30日內須完成限制,異議人難以重新聲請。另異議人之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葉OO巧遇母親喪事,系爭執行事件公文由家人代收未準時交付送達代收人葉OO,造成延宕,故異議人非蓄意不繳納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10,916元,為維護異議人權利,為此聲明異議,懇請給與重新裁定機會,准予繳納強制執行費等語。
三、按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5,000元者,免徵執行費;5,000元以上者,每百元收7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5,000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7分之1,復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6條所明定(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因此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滿5,000元以上者,每百元應徵收8角。是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項、第28條之2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6條規定,繳納全部請求金額之執行費,此為強制執行之必要程式。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執行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參照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四、經查兩造間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經異議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在案,惟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繳納執行費,經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30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繳執行費10,91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該執行命令於同年11月4日由異議人之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葉OO本人蓋章簽收,惟異議人迄至同年月28日仍未繳納執行費,原裁定乃以異議人未繳納執行費,其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聲請不合法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有上開執行命令、本院送達證書、原裁定各1件附卷可憑,業經本院依職權核對系爭執行事件卷無誤,堪認異議人就其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實未繳納執行費,參照前段規定及說明,異議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請求給與重新裁定機會,准予繳納執行費云云。惟異議人未於上開執行命令所定期限內繳納執行費,則原裁定駁回其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既與法相符,本院及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自不得違法而再給與異議人重新裁定及准許繳納執行費之餘地,因此異議人異議意旨所述理由縱然屬實,仍不是可以違法廢棄原裁定並准其繳納執行費之正當理由,是異議人異議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繳納執行費,顯乏依據,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未繳納應繳之執行費,而有聲請不合法之情形,經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執行命令定期命異議人補正,卻逾期未補正,原裁定因而駁回異議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並無違誤。從而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