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7號異 議 人 黃錦琇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4600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債權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異議駁回。
四、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異議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460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4年6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法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91年度執方字第3897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伊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保單債權,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600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事件受理。嗣執行法院於114年4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保單債權。惟伊年事已高,僅依賴打零工維生,且罹患關節炎等疾病,執行法院未酌留伊生活所必需之費用而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全部,違背保險法第123條之1、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範意旨,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保險契約,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異議人於新光人壽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保單債權,異議人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堪可認定。
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主管機關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公告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定有明文。該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並於同年月20日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2項公告符合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金管保壽字第11404924091號函意旨參照,見本院卷第35頁)。另新修訂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13點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其中數額最高者為臺北市每月2萬0379元(本院卷第33頁),以其1.2倍計算6個月約為14萬6729元(計算式:2萬0379元×1.2×6),未逾此金額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筆保單債權至114年4月18日止之預估解約金價值如附表所示(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5至46頁),均逾14萬6729元,且非保險法第129條之1、132條之1所定之健康或傷害保險契約,尚非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本金已達300萬2138元(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頁),而查異議人112、113年度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有112、113年度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可參(本院限閱卷第1至7頁),可知異議人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基此,相對人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保單債權聲請為強制執行,係得以最有效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自有其必要性。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保單債權之預估解約金價值共達168萬0860元(計算式:76萬4680元+67萬6676元+23萬9504元),相對人即得滿足此等數額之債權,異議人亦得同時消滅此等數額之債務,足見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並無捨棄其他已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保單債權為執行之情況。況異議人未證明其有何所受損害大於相對人該等保單債權之利益,且亦未舉證證明上開保單債權為其或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保單債權為強制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堪認執行法院准許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保單債權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符合比例原則。
2、至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債權至114年4月18日止之預估解約金為6萬0879元(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6頁),顯低於14萬6729元,依前開說明,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據此,相對人聲請就附表編號4之保單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尚有未洽。
3、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債權為強制執行部分之異議,自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之異議,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于子寧附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5至46頁)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被保險人 要保人 至114年4月18日止之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新光人壽添添旺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黃錦琇 黃錦琇 76萬4680元 2 新光人壽鑫富一生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2) (0000000000) 黃錦琇 黃錦琇 67萬6676元 3 新光人壽五動鑫富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黃錦琇 黃錦琇 23萬9504元 4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AJDDW90260) 黃錦琇 黃錦琇 6萬08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