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8號異 議 人即債權人 汪也乃相 對 人即債務人 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陳進發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O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O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為處分性質,已於同年6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民事強制執行異議狀各1件在卷可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依執行名義得請求移轉登記之土地係屬市地重劃案之抵費地,與一般私人所有之土地不同,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簡稱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出售,應於重劃工程竣工驗收,並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前項項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應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所得價款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等規定,需經踐行一定行政程序後,始能辦理抵費地之出售及處分事宜。又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12款、第5項規定:
「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十二、審議抵費地之處分。第三項之權責,除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十款及第十三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等,亦即就抵費地之處分係屬得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之事項。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相對人重劃會)章程(經第七會員大會決議通過)第9條第1項第12款、第3項亦記載:
「第九條會員大會之權責 一、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十二)審議抵費地之處分。……三、第一項所列第……十二項等職權之權責,……、抵費地處分及財務結算盈虧款項之處理等事項,授權由理事會代為執行。」相對人重劃會雖已經由會員大會決議訂立章程授權理事會審議抵費地之處分等會員大會權責,惟就本件抵費地之處分事項,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所定程序,似仍應由相對人重劃會之理事會作成決議送臺南市政府核備抵費地之取得並為移轉登記。從而異議人於本件強制執行聲請狀第肆、三、(一)點,亦敘明該項執行之内容,屬命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且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而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以下規定為強制執行,似非單純命相對人為一定意思表示。另異議人日前收受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臺南地政局)回函,仍認抵費地處分為理事會權責,故要求由異議人向相對人重劃會主張抵費地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並副請相對人於文到2個月內召開理事會決議抵費地處分相關事項,否則將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8條「籌備會、重劃會如有違反法令、擅自變更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計畫書或廢弛重劃業務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警告或撤銷其決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整理,必要時得解散之。」等處理。因此本件強制執行聲請確非屬單純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以下規定為強制執行之必要,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即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提出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次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者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文。所謂「意思表示請求權之執行」,指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人之請求權,以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為標的,而使其實現之執行而言。債務人應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為一種不可代替之作為義務,不能以直接強制方法執行,故採法律擬制方法,視為於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債務人已為其意思表示,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上開條文適用意思表示之種類,包括公法上之意思表示在內,亦即,債務人應為公法上之意思表示而使債權人之權利實現者,亦有該條文之適用,例如出賣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電話使用權之過戶登記、汽車所有權之過戶登記、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戶籍登記之變更等均屬之。又關於意思表示請求權之執行,係以擬制之執行方法,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故執行法院實際上並不需為任何執行行為,自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倘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執行法院應予駁回。
四、經查異議人持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O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以系爭執行名義判決主文第1項即如附表所示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下稱系爭強制執行聲請)應屬命債務人為一定行為,且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以下規定予以強制執行,經原裁定以系爭強制執行聲請為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債務人已為其意思表示,債權人可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權責機關辦理相關事宜,並無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而駁回系爭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對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O號履行契約等強制執行事件卷(下稱系爭執行事卷)無誤,堪認屬實。
五、異議人雖以前開事由,主張系爭強制執行聲請屬命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且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而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以下規定為強制執行云云。惟查:
(一)按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一、修改重劃會章程。二、選任、解任理事及監事。三、監督理事及監事職務之執行。四、審議擬辦重劃範圍。五、審議重劃計畫書草案。六、審議禁止或限制事項。七、審議拆遷補償數額。八、審議預算及決算。九、審議重劃前後地價。十、認可重劃分配結果。十一、追認理事會對重劃分配結果異議之協調處理結果。十二、審議抵費地之處分。十三、審議理事會及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十四、審議其他事項。」、同條第5項規定:「第三項之權責,除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十款及第十三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可知審議抵費地處分為會員大會之權責,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又查相對人之章程第9條第1項第12款、第3項已規定屬於相對人會員大會權責之抵費地處分,授權由相對人之理事會代為執行,亦有異議人提出之相對人章程1件在卷可稽,因此相對人抵費地之處分,依前開規定,已可由相對人之理事會辦理,不須再召開相對人重劃會之會員大會進行決議,即可由相對人之理事會代為執行。
(二)再查系爭強制執行聲請中關於相對人「應決議送臺南市政府核備坐落臺南市永康區市○段000○00地號土地之取得」部分,看似相對人應召開會員大會決議,並送請臺南市政府核備坐落臺南市永康區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取得,然相對人之會員大會是否決議取得系爭土地及同意將系爭土地在890.50平方公尺範圍內移轉登記予異議人所有,並非相對人所可控制,若相對人之會員大會決議結果與系爭強制執行聲請相違,將無法達成系爭強制執行聲請之內容,因此系爭強制執行聲請有關前開應決議之部分,應認為係命相對人為該決議送臺南市政府核備系爭土地取得之意思表示判決,於系爭執行名義判決確定時,視為相對人已為其意思表示,以實現異議人之請求,如此始符合系爭執行名義判決之意旨。至系爭強制執行聲請中關於命相對人「將上開土地在面積890‧50平方公尺範圍內移轉登記予異議人所有。」部分,更明確屬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自於系爭執行名義判決確定時,視為相對人已為該意思表示。
(三)復查異議人發函詢問臺南地政局依原裁定及系爭執行名義判決意旨辦理抵費地處分乙案,經臺南地政局函覆表示:
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5項規定,審議抵費地處分為會員大會之權責,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及依相對人重劃會章程第9條所定,抵費地處分授權由理事會代為執行。另依原裁定記載,異議人可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權責機關辦理相關事宜。經查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抵費地處分為理事會權責,故建請異議人憑法院確定判決及裁定逕向相對人重劃會主張抵費地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以維財產權益等語,亦有異議人提出臺南地政局114年6月18日南市地劃字第1140849019號函1件存卷足憑,可知臺南地政局亦認為異議人可以持系爭執行名義逕向相對人主張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並不須要再進行決議及送臺南市政府核備取得系爭土地之程序,益堪認系爭強制執行聲請確屬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系爭執行名義判決確定時,視為相對人已為該意思表示。
(四)綜上所述,系爭強制執行聲請應屬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相對人已為其意思表示,異議人自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在89
0.50平方公尺範圍內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不須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規定為強制執行。異議人主張系爭強制執行聲請,屬命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以下規定為強制執行云云,要無可採。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並無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而駁回系爭強制執行聲請,於法相符,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附表: 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即相對人)應決議送臺南市政府核備坐落臺南市永康區市○段000○00地號土地之取得,並將上開土地在面積890‧50平方公尺範圍內移轉登記予異議人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