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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異 議 人 陳○宏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臺南市下營區農會等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自114年2月1日發生送達異議人之效力,異議人於2月3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異議合法。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原裁定認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已經自同段331-23地號土地(下稱甲土地)獨立分割而出,該二筆土地登記之所有人各不相同,自無不可分割、移轉之情事。惟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乙建物)於取得建築執照時,即將當時的同段331-2地號土地與分割前之甲土地合併計算建築基地面積,系爭土地即使分割而變更地號,但仍為乙建物之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而不得分割。

㈡依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

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又法定空地原則上不能分割,必須符合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之情形,即併同建築物分割或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且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者,始得為之。

㈢經詢問新營建管局人員,系爭土地若於乙建物興建時已規劃

為法定空地之面積,那分割出系爭土地後將有建蔽率、建物是否有聯外道路之問題,均需再行研酌。另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依乙建物建築設計圖觀之,何來超過面積可供分割再使用?㈣建築法第11條所稱法定空地,依同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58條第2項規定,不得由特定人單獨取得所有權或專用權。則原裁定將系爭土地由非地上建物或建築基地之相關人員拍得,恐有違民法第838條之1保障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權人,避免房屋面臨拆除命運、促進社會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所涉及之法規及法理:㈠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

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是在規範法定空地不得任意分割、移轉及重複使用,以利建築管理,惟依該規定可知構成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若於符合相關規定之情形下,並非絕對不能為單獨分割或辦理移轉。而乙建物之法定空地目前尚無禁止移轉之特別規定,且法定空地移轉之原因、受讓人等態樣多端,未必均妨礙法定空地留設之目的。

㈡建築基地為土地,建築物為土地定著物,均屬不動產,各為

不動產所有權之標的,不以屬於同一人為限,則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部分,並非不可分割或移轉,無與建築基地其他部分合一為同一人所有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32號裁定同此意旨)。

四、經查:㈠乙建物所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80年2月

25日分割自同段331-2地號土地,而系爭土地則於80年2月25日分割自甲土地,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6日所登記字第1130084657號函可參;而甲土地、同段331-2地號土地均於乙建物起造時經建築師記載為建築基地,此有異議人提出之邱德論建築師事務所新建工程設計圖為證;另系爭土地前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行拍賣程序,於113年1月17日由第三人黃明富拍定,有113年1月17日不動產拍賣筆錄(拍定)可參(見司執卷二第211頁),上述事實應先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述異議理由聲明異議。然查,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並無絕對禁止法定空地之移轉,而僅要求需依規定始得移轉,且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亦非必須與其他部分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或建物同歸由同一人所有,已如前述。況系爭土地於拍定前原為異議人、陳子濂、陳振豊、陳駿弘、陳亮宏、陳泰宏、陳貞君、陳坤林、莊陳香梅、顏郁原、顏秀津所公同共有,乙建物則為異議人單獨所有,有系爭土地、乙建物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可知該二筆不動產原先亦非由相同之所有人所有,益徵異議人主張系爭土地不得強制執行及系爭土地僅得由乙建物之相關人員拍得等節,應無足採。

㈢再查,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拍賣程序,拍定後並

繳足價金後,由買受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並不發生分割法定空地之效力;又系爭土地若屬於乙建物的法定空地,則將來系爭土地倘欲另行建築使用,仍應另行由土地所有權人依相關規定向管轄機關申請分割法定空地或解除套繪管制,非由系爭執行事件所得為之,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容有誤會。

㈣至於異議人另依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

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土地不得與乙建物分離而移轉或讓售予乙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人,然查,該二規定是針對「區分所有建築物」、公寓大廈所定,乙建物既非區分所有建築物或公寓大廈,自無該等規定之適用。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主張系爭土地不得移轉或不得移轉予乙建

物所有權人以外之人,均難認為有理由。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應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