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4號異 議 人 李耀榕相 對 人 穆永輝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6171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收受(寄存送達)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17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月21日提出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77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並陳明查得相對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1輛,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1711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本院司法事務官發函限期異議人補正陳報系爭車輛所在位置,惟異議人數次前往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登記之車主戶籍地址(位於臺南市龍崎嶇)查看、找尋系爭車輛均無果,且據該址鄰居所述,並未見該處有人車回來之情;異議人又至相對人登記戶籍地(位於臺南市新化區)查看,經該處鄰居告知相對人一家已搬離多年,且撥打鄰居提供之該處住家電話,對方亦稱並無姓「穆」之人居住在內,顯見相對人謊報戶籍,有逃匿之虞,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依職權向警察機關通報查扣系爭車輛,以利執行程序。原裁定逕以異議人未陳報系爭車輛所在地點為由,駁回異議人關於系爭車輛之強制執行聲請,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求執行法院告知相對人之手機號碼,以利異議人以手機找人、找車等語。
三、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查封之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執行人員實施占有,蓋動產物權之變動,以占有為公示方法,執行法院自須占有該動產,始可限制債務人之處分權及維護交易之安全,故規定以執行人員實施占有,且亦為查封發生效力之基準點。準此,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之動產時,自應陳報該動產所在地,並引導執行人員前往查封,對該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始得進行。倘執行法院無法知悉該動產之所在,債權人亦未能陳報執行動產所在地,因動產所在不明,執行人員自無從對該動產實施占有,則對該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由進行。
四、經查,異議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並陳報相對人名下登記有系爭車輛,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並於113年12月24日、114年1月9日及同年2月10日發函限期命異議人陳報聲請執行標的即系爭車輛所在地點,異議人均未為之,僅具狀陳稱至系爭車輛車主登記戶籍地址及相對人戶籍地址尋訪,均無所獲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14年3月10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異議人固以:其數次至系爭車輛車主登記戶籍地址及相對人戶籍地址查看,均未能查得系爭車輛所在地,相對人顯有謊報戶籍及逃匿之虞,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3條規定,職權向警察機關通報查扣系爭車輛以利執行程序之進行等語聲明異議;惟查,本件異議人既聲請強制執行屬於動產之系爭車輛,即負有陳報該車所在地之一定必要行為義務,執行法院始可進行後續占有及查封程序。然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表明系爭車輛所在地點,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13年12月24日、114年1月9日及同年2月10日命異議人應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並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卻迄未補正,僅具狀陳稱屢次至相對人車籍及戶籍登記地址查訪均無果等語,致執行法院無法得知系爭車輛目前之所在地,自不能赴現場執行動產查封。是以,系爭車輛所在地既屬不明,亦未經異議人補正確實所在地,致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異議人關於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並無不當。異議人所引強制執行法第123條規定,係適用於「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付一定之動產」而債務人不交付之情形,與本件異議人所持執行名義係命相對人為一定數額之金錢給付,要屬不同,異議人此部分所指容有所誤,要難憑採。是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民事聲明異議狀所提及請求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14年3月10日、113年12月24日南院揚113司執清字第161711號等函文通知部分,因非屬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非本院裁定範圍,併此指明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