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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3號異 議 人 李書儀

李恒慧李榮南相 對 人 林丁連代 理 人 謝欽州相 對 人 林丁讚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612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所為之114年度司執字第612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2月2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旋於114年3月5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尚未逾上開法條規定之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程序應屬適法,合先敘明之。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5年度上字第33號

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旨在處理兩造就坐落臺南市永康區(成立和解時臺南縣、市尚未合併,筆錄記載為臺南縣○○市0○○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成立租約之租金給付爭議,異議人已提出兩造間就系爭4筆土地成立之租約,自系爭租約「租率」可看出該租約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而「租額」欄位明確記載種植作物種類係甘藷,與各土地之甘藷種植總台斤數,是參酌系爭租約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規定應可明確得出: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所指「實物」,乃系爭4筆土地主要作物甘藷之約定總產量;另「地租實際給付内容、數量」係甘藷之約定總產量或甘藷約定總產量折合當地當時市價,尚無原裁定所指給付內容、數量未具體記載明確之情形。

㈡異議人起訴(本院94年度訴字第76號)並提起上訴(臺南高

分院95年度上字第33號,後成立訴訟上和解,並作成系爭和解筆錄)之目的,係為請求相對人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異議人同意成立訴訟上和解,自是因為和解内容滿足其向相對人請求給付租金之要求,異議人不可能同意僅具確認效力而無法滿足其受給付租金之和解内容,故結合文義與當事人真意,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應解釋為:相對人應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額」(實物),即系爭4筆土地主要作物甘藷之總種植台斤數。惟雙方同意,倘相對人向李榮南催告後,異議人未於7日内前往領取實物,相對人方得例外依臺南縣政府每年公告之租賃物折徵代金標準價額折算現金。是原裁定謂系爭和解筆錄内容,除第3項有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記載外,其餘僅為確認兩造租賃關係領取方式之約定云云,顯有誤認。

㈢相對人未催告異議人前往領取地租實物,故異議人不得依臺

南縣政府每年公告之租賃物折徵代金標準價額折算地租,而應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規定,以作物(即甘藷)之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作為租金計算標準。惟相對人仍應依系爭租約與系爭和解筆錄向異議人「給付租額」,即系爭4筆土地主要作物甘藷之種植總數,異議人同意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將租金折合主要作物(甘藷)當地當時市價,以現金繳付之。又關於作物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計算標準,實務見解除肯定在農糧署未統計當地(特定鄉鎮或縣市)甘藷交易行情價格時,得以農糧署公布之全國平均交易行情價格代之外,亦肯定「當地當時市價」之計算標準,得以農糧署「農產品交易行情站」網站上,甘薯之「中價」為準。則異議人以「該年土地總面積種植(甘藷)總台斤數」乘以「該年甘藷台農57號全國全年平均中價」計算各年度租金,自屬有據。而各土地之甘藷種植總台斤數經載明於系爭租約,甘藷台農57號全國全年平均中價亦經農業部農糧署網站統計,系爭租約各年度租金,自可確定並供執行。因此,依系爭租約,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95年下期至113年下期租金總額,共計75萬1,409元,減去相對人已給付之8萬5,597元,尚積欠租金66萬5,812元。

㈣本件強制執行聲請雖不以「臺南縣政府每年公告之租賃物折

徵代金標準價額」為租金計算標準,惟原裁定卻稱「臺南縣政府每年公告之租賃物折徵代金標準價額」不存在云云,並以之為系爭和解筆錄非合法、確定執行名義,係嚴重誤認。蓋我國99年縣市合併,臺南縣市合併改制為臺南市。縣市合併後,固然不存在與「臺南『縣』政府每年公告之租賃物折徵代金標準價額」完全吻合之折徵標準,但臺南市政府地政局網頁下載專區(地籍類)公布之各年度「公有耕地實物地租折繳代金標準價格」資料,實際上即為系爭和解筆錄所記載,故原裁定以給付內容無法確定為由,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顯無理由,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關於確定判決之執行,如其判決主文不明暸,而所附理由已記載明晰,與主文不相牴觸者,得參照該判決之理由為執行,為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第3款所規定。是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內容,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而解釋執行名義之目的在於確定依執行名義應實施強制執行之種類、內容、範圍,原則上應依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執行名義係裁判者,應以裁判主文為準,如主文不明確時,可參酌裁判之事實及理由綜合認定之。亦即,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並就執行名義之內容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惟執行法院解釋執行名義,原則上僅就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內容為之,如記載不明確時,始得參酌其他資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1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因訴訟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開關於執行疑義之規定及解釋,於債權人持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時,自應有所適用。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於94年間以異議人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

兩造間就系爭4筆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6號請求租佃爭議事件受理,該案被告即本件異議人於訴訟中提起反訴,主張本件相對人積欠地租已達2年以上總額,兩造租約應予終止,反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積欠之租金,經審理後判決確認兩造就系爭4筆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另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即本件異議人請求終止租約及給付積欠租金之反訴予以駁回),本件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臺南高分院以95年度上字第33號租佃爭議事件受理,兩造於95年7月25日成立和解(即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記載:「一、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於臺南縣○○市○○段○000地號、地目旱、面積0.044455公頃,同段第420地號、地目旱、面積0.109075公頃,同段第551地號、地目旱、面積0.380447公頃,同段第559地號、地目旱、面積0.035795公頃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確認兩造地租已繳納至94年下期及95年上期。二、兩造同意前項地租經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及林黃局步,下同)向上訴人(即本件異議人,下同)訴訟代理人李榮南催告後7天內未前往領取實物,則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依臺南縣政府每年公告之租賃物折徵代金標準價額折算現金,並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榮南名義提存於法院。三、除被上訴人提存於法院之地租,應由上訴人領取外,被上訴人同意再補償上訴人地租新臺幣5萬元整。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及系爭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兩造間就系爭4筆土地除有租賃關係是否存在之問題外,尚涉及有關租金計算標準及折算現金之爭執。

㈡參諸94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事實,該案原告即本件相對人係

主張租金應依縣政府出租公有土地折算代金標準甘藷每公斤

1.5元計算地租,被告即本件異議人抗辯要求按甘藷市價即每台斤至少應以6元計算,因而發生租金差額,本件相對人主張已繳清租金,異議人不得以積欠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約而請求確認兩造租賃關係存在,該案判決就此爭執於事實及理由欄(本訴部分)四、㈡敘明:「…查原告(即本件相對人)主張折付現金之地租額,係按臺南縣政府公告『臺南縣放領、放租公耕地地價、地(佃)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而計算,有其提出之臺南縣政府歷年公地佃租折徵收代金標準表、『租金計算明細表』及本院向臺南縣政府調閱之公有耕地佃租(甘藷)折徵代金標準表在卷足憑(本院卷㈡第13至16頁,卷㈠第340至341頁),原告以該標準折付之現金額大致未少於實物金額,且略有短少之年份,亦經被告(即本件異議人)受領而無異議,其餘部分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折算有何短少之情事,則其空言主張原告以顯不相當之折價繳付現金,意圖少繳地租並規避欠租責任等語,自非可採。…」等語,可見該訴訟有關兩造爭執租金計算之方式及標準,法院係以原告(即本件相對人)主張之「臺南縣放領、放租公耕地地價、地(佃)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予以認定,依此應可推認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第2項所載:「…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依臺南縣政府每年公告之租賃物折徵代金標準價額折算現金…」一語,應採相同之標準折算現金。

㈢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雖可認定計算之標準,已如前述,惟依其

內容係指兩造間之租金(指實物即甘藷)於本件相對人向異議人催告後7日內,如異議人未前往領取實物,相對人得以上述計算標準折算現金後提存於法院提存所,亦即該項係要求相對人應向異議人催告領取實物,如未領取,依標準將實物折算為現金後提存於法院之行為,非直接認定相對人應給付一定金額,應屬非金錢債權範圍物之交付及行為之強制執行性質,得聲請強制之執行名義內容僅止於要求相對人履行上開行為(即催告、交付實物,或折算現金後提存於法院),如相對人不為該行為,始得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履行,並未賦予異議人得以自行主張之計算標準折算現金,再將相對人提存於法院之金額加以扣減後,就其認為有所不足之餘額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因此,該項執行名義之內容,依系爭和解筆錄記載,及參酌兩造於訴訟中之主張、一審判決理由予以綜合解釋,應可實施強制執行之內容、範圍,僅限於聲請強制相對人為上述行為,如相對人抗辯已有履行,或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提存於法院提存所之金額不足,應由相對人或異議人另行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其他救濟方式以求保護各自之權利,執行法院尚無從就此部分之爭執為實體上之審酌及判斷。至於折算現金之標準,異議人雖主張以「該年土地總面積種植(甘藷)總台斤數」乘以「該年甘藷台農57號全國全年平均中價」計算各年度租金,此與相對人表示依臺南市政府(原臺南縣政府)每年公告之租賃物折徵代金標準額折算現金,兩者有所不同,惟此涉及相對人是否已履行給付租金之實體上爭執,同上所述,非屬執行法院應予審酌之範圍,併予指明之。

㈣綜上,異議人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

中第1項係屬確認性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另第2項執行名義內容,依上開認定,僅可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履行催告、交付實物,或將折算後之現金提存於法院之行為,第3項於相對人如未補償5萬元,異議人得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財產以獲得金錢上之債權滿足,亦即異議人依系爭和解筆錄,僅得依第3項和解筆錄內容,於相對人未給付時,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尚不得以第2項內容,依其計算之租金總額減去相對人已提存給付後之餘額(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尚積欠租金為66萬5,812元)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從而,原裁定以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所指給付內容、數量未具體記載明確,就異議人聲請逾5萬元部分予以駁回,雖與前揭認定不准異議人聲請之理由有所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自應維持原裁定駁回之結果。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就其不利部分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