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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5號異 議 人 鍾昆霖相 對 人 張天鳴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租賃物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113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11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4年3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4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法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伊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約定僅得就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不得擅自轉租等約定。嗣相對人於租賃期間內,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棚架(下稱系爭地上物)作為洗車工坊、轉租他人營利使用,違反租賃契約內容,經伊起訴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地上物【歷審案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9號(現仍審理中),下稱本案】。經本院以本案一審判決伊勝訴,伊持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假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4司執字第11132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下稱系爭假執行事件)受理,執行費用即應以附表所示拆除系爭地上物所需之費用新臺幣(下同)57萬4000元核算,計為4592元。惟執行法院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執行費,命伊補繳執行費32萬1191元,伊逾期未補繳,經原裁定駁回伊強制執行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號、98年度台抗字第204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執行法院僅得依據債權人提出合法、確定、適為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而執行之項目,除執行名義之主文有隱晦不明須參考執行名義之理由論述,確定執行範圍外,原則上僅得依據執行名義之主文所載為強制執行,不得別事他求,再作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7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拆屋還地,關於拆除建物部分乃在排除其土地所受之侵害,以成為原來空地之狀態;至返還土地部分則在解除土地占有人之占有,以取得對該土地之支配。原告如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因返還土地須將房屋拆除,故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之價額為準,拆除建物部分不計算在內。惟如僅請求拆除建物,因不包含交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該建物被拆除即其侵害被排除所可獲得之利益核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4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6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其持本案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假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假執行事件受理,並分別提供擔保金18萬元、6000元、5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假執行事件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59號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為證(系爭假執行事件卷第21至25頁),堪可認定。

㈡、又異議人於系爭假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被告(即相對人,下同)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3.1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12.08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340.75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204.33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672.52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380.4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445.22平方公尺及編號H6部分面積908.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1部分面積112.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7部分面積96.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揆諸前開說明,應以拆除地上物可獲得之利益即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費用核定必要之執行費。原裁定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異議人因系爭假執行事件可獲得之利益而核定其執行費,即有違誤。

㈢、另異議人固主張其已繳納足必要之執行費4592元等語,惟觀諸異議人所陳報之執行標的,係以原起訴狀即附表所示拆除面積計算拆除所需費用(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7頁),共計57萬6000元,有報價單可佐(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3頁)。然異議人於本案一審審理中,已更正其訴之聲明,經本案一審法院命其補納裁判費(見本案一審卷第201頁、第243至244頁),並經異議人補繳,有繳費單可佐(見本案一審卷第247頁),足徵異議人本件以原起訴狀陳報之執行標的範圍而計算執行費,亦有未洽,應依本案一審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內容計算其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費用,方屬適當。從而,異議意旨計算執行費部分固有未當,惟原裁定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執行費,並命異議人補正必要之執行費32萬1191元,於法亦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為適法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于子寧附表:異議人陳報之執行標的及拆除費用(單位:新臺幣)編號 品名 單價 拆除面積 複價 1 拆除棚架 142元/平方公尺 3000平方公尺 42萬6000元 (計算式:142×3000) 2 拆除鐵皮屋 500元/平方公尺 300平方公尺 15萬元 (計算式:500×300) 小計 57萬6000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