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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6號異 議 人 吳○○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OO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OOOOO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OO日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OOOOO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於114年4月OO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4月OO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該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遭扣薪三分之一,生活已是拮据,但還是一點一滴存了一點錢,想在以後生病時能有錢看病,如果存款被執行,那以後生病就無錢看病了,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判要旨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點參照)。是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於114年1月23日以本院99年6月22日南院龍99司執妥字第OOOOO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存款債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OOOOO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分別於114年2月O日、114年2月OO日就薪資債權、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後於114年2月OO日核發移轉命令及收取命令,異議人於114年2月OO日具狀就存款債權部分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3月O日發函通知停止前開收取命令(該存款繼續扣押),嗣於114年4月OO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異議人固主張:異議人因遭扣薪三分之一,生活拮据,如果存款被執行,那以後生病就無錢看病了云云,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以維債權人之權益,亦即該條之目的僅係在維持債務人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生活所需之狀態,而非在保障債務人之老年生活,債務人之財產扣除生活所必需之金額外,若有餘額,仍應盡力償還債務。觀諸本件執行標的即異議人設立之臺南○○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近半年交易明細,異議人於113年10月12日卡片提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113年11月25日卡片提款20,000元、113年12月10日卡片存款20,000元、113年12月24日購貨提款8,000元、114年1月4日卡片提款17,000元,可見異議人並非每月固定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支付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又異議人每月薪資為43,900元,扣薪3分之1後,尚餘29,000元可供生活費用支出,且異議人並無需其扶養之人,該29,000元已足夠異議人生活所需,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即屬生活所需以外之財產,依上開說明,自屬本件強制執行之範圍,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是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