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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0號異 議 人即債權人 施彩琴

謝政道相 對 人即債務人 謝惠卿特別代理人 郭家榮上列當事人間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782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27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782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為處分性質,原裁定迄今未見已送達異議人之本院送達證書,業經本院依職權核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7826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無誤,異議人則於同年4月8日聲明異議,有民事異議狀1件在卷可查,自未逾期,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郭紅華並未占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8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拆屋還地事件)民事判決(即本件執行名義,下稱執行名義判決)附圖編號3所示之白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而無須對其另外取得執行名義即得執行,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947號民事裁定意旨,執行名義判決於民國111年8月18日繫屬於本院,訴訟標的復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對世權之所有物返還及妨害除去請求權,本院於113年3月29日判決後,就請求相對人即債務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均於同年5月6日確定;又執行名義判決訴訟進行中,經本院調查系爭鐵皮屋之門牌為臺南市○○區○○里○○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本院曾到現場履勘,當時系爭鐵皮屋並無人在內使用,外觀形同廢墟,而相對人或其特別代理人郭家榮均未到場表示有出租他人之情事,可證系爭鐵皮屋仍係由相對人占有。詎於本件執行程序中,相對人之子郭家榮始稱系爭鐵皮屋有出租給郭紅華使用,惟觀郭家榮所提出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其租賃期間係自113年7月20日開始,已在執行名義判決於113年5月6日確定之後,且其上出租人、承租人之簽名字跡均係由同一人書寫,形式上難認真正,系爭租約顯係在執行名義判決確定後方刻意虛偽製作,出租人亦非相對人,縱認郭紅華有承租,亦為執行名義判決確定之後始承租,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自為執行名義判決效力所及。系爭租約記載出租建物之門牌為臺南市○○區○○路00號,與系爭鐵皮屋之門牌為臺南市○○區○○里○○0號相異。經異議人以內政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臺南市○○區○○路00號之地政門牌、戶政門牌資料後,可知地政門牌查無資料,戶政門牌查詢結果則顯示台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係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並非坐落系爭鐵皮屋實際坐落之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同段192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191或192地號土地或合稱系爭土地)上,可證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並非系爭鐵皮屋。再者原裁定所調取相對人所得資料及系爭拆屋還地事件112年8月10日和解筆錄記載:「謝惠卿所有建物(目前供經營小吃部使用)」(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認定系爭鐵皮屋現仍有出租他人情事。惟查原裁定所調取之相對人租賃所得資料區間為110年至112年間,至多僅能說明迄至112年間,相對人仍有出租系爭鐵皮屋,並無法證明自113年迄今相對人仍持續出租他人。系爭和解筆錄之和解當事人並無相對人,上開記載僅係當時參與和解其他被告依其自身印象表示以前有在經營小吃部,方於系爭和解筆錄上如此記載,以和其他被告所有之建物與區分,況系爭和解筆錄亦係於112年8月10日作成,縱相對人之系爭鐵皮屋有出租,同樣僅能說明於112年8月10日相對人有出租系爭鐵皮屋之情事,惟無法證明自113年迄今相對人仍持續出租他人。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16日至系爭鐵皮屋履勘時,屋內固擺放冰箱等物品,惟當時現場並未看到系爭鐵皮屋有正在營業之情況,且當時現場撥打小吃店電話接通者自稱為郭小姐,然其是否就是郭紅華亦無從得知,況郭紅華在本件執行程序從未出現,是否確有其人,且其是否確實承租系爭鐵皮屋,均無從查證,焉有只以屋內擺放冰箱等相關物品即認定有出租他人?是原裁定論斷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僅憑郭家榮片面之詞,逕認異議人不得聲請拆屋還地,與法有違,依法仍得以執行名義判決執行系爭鐵皮屋之拆屋還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原裁定以:異議人持執行名義判決,請求相對人應將191地號土地上白鐵皮屋(即系爭鐵皮屋,占用面積800.5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異議人(下稱系爭執行聲請),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至現場履勘時,系爭鐵皮屋目前為小吃店,屋內有營業物品,監視器及冰箱等,現場並依小吃店招牌上電話撥打,電話上郭小姐自稱為小吃店老闆,系爭鐵皮屋為其向郭先生承租。又相對人之兒子及特別代理人郭家榮亦稱系爭鐵皮屋有出租給1位郭小姐。另參酌特別代理人郭家榮於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中稱系爭鐵皮屋目前有在經營小吃部;債權人和解內容,系爭鐵皮屋目前供經營小吃部使用,及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覆之金讚餐飲店登記資料與相對人110年度至112年度租賃所得資料,系爭鐵皮屋目前由郭紅華即金讚餐飲店承租使用,非屬執行名義判決既判力或執行力效力所及之人,因而駁回系爭執行聲請。

四、按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即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提出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再按「司法行政部研究意見:司法行政部69年6月30日台(69)函民字第6804號函復:

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此之所謂『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當係指為他人之利益而占有其物之占有輔助人而言,若占有人係為其自己之利益而占有請求之標的物,即非占有輔助人,而係同條項所謂之繼受人。於此情形,確定判決之效力是否及於訴訟繫屬後因向被告承租而占有該標的物之人,應視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人或對物之關係以為斷。本件甲(即訴請乙交屋還地之人)若以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亦即本於租賃契約請求乙返還租賃物,則該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訴外人丙(即訴訟繫屬中向乙承租房地之人),不得對之執行。若以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亦即甲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主張某乙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房地,則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丙,得對之執行(參照最高法院61年度第4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及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2號參照)、「承租人戊、庚於訴訟繫屬後,直接占有執行標的物,當事人甲(無權占有乙之土地建屋之人,經乙取得拆屋還地判決確定)仍居於間接占有人之地位,則戊、庚為甲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依民訴法第401條第1項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之規定,乙之執行名義效力應及於戊、庚,可對戊、庚一併執行交還土地。(包括執行拆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1號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亦認為:「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之繼受人於訴訟標的為物權請求權時,尚包含訴訟標的物之繼受人。本件再抗告人雖以其於85年8月1日即受讓承租執行標的建物1樓,並謂其占有係受讓自僑慧公司,並非蔡錦榮之繼受人,惟相對人前開獲有勝訴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之物權請求權,其既判力所及除包括蔡錦榮之繼受人外,尚包含訴訟標的物之繼受人在內。再抗告人既占有系爭執行標的物之1樓,即為前開訴訟標的物之繼受人,其主張占有標的物之時點85年8月1日則在前開確定判決訴訟繫屬之後,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再抗告人自為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或返還房地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對於在訴訟繫屬後為被告之繼受人及訴訟標的物之繼受人(包括承租人),亦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可對被告之繼受人及訴訟標的物之繼受人(包括承租人)一併執行交還土地或房地。

五、惟查異議人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以相對人所有系爭鐵皮屋及其他地上物無權占有異議人分別所有191、192地號土地,而於111年8月18日具狀對相對人起訴系爭拆屋還地事件,相對人之子郭家榮於系爭拆屋還地事件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鐵皮屋係其母親即相對人所有,地址為臺南市○○區○○里○○0號,重編門牌為臺南市○○區○○路00號,系爭鐵皮屋目前有在經營小吃部,相對人目前精神錯亂,沒有訴訟能力,我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郭家榮因而於系爭拆屋還地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嗣本院於113年3月29日為執行名義判決,執行名義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即命相對人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部分,於同年5月6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卷無誤,且有異議人提出之執行名義判決及其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件附於系爭執行卷內可稽;參以郭家榮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在113年10月29日訊問時陳稱:相對人目前已經插管、行動不便、意識不清,已在高雄上琳醫院躺了很多年了。系爭鐵皮屋有出租給1位郭小姐,之前是我姐姐跟我舅舅在處理,後面這3、4年都是我在處理,是有租約存在,租約部分我跟對方是2年簽約1次,對方目前都有在營業中,只是營業時間不長,一個星期營業1、2天等語,而依郭家榮提出之系爭租約記載,出租人為郭家榮,承租人為郭紅華,租賃標的為臺南市○○區○○路00號,租賃期間為113年7月20日起至115年7月19日止,亦經本院核對系爭執行事件卷無誤,可知相對人自系爭拆屋還地事件繫屬迄今,已無訴訟及行為能力,而均由其子郭家榮管理系爭鐵皮屋及辦理出租事宜,郭家榮因此與郭紅華簽訂系爭租約,堪認郭家榮係為相對人之利益而占有系爭鐵皮屋,郭家榮為相對人之占有輔助人,且郭紅華承租系爭鐵皮屋之時間,乃在系爭拆屋還地事件繫屬之後,則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及前段實務見解與說明,執行名義判決之既判力亦及於郭家榮及郭紅華,縱使郭家榮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亦同,則異議人自得一併聲請對郭紅華及郭家榮強制執行遷出及騰空返還系爭鐵皮屋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是原裁定以系爭鐵皮屋目前由郭紅華即金讚餐飲店承租使用,非屬執行名義判決既判力或執行力效力所及之人,而駁回系爭執行聲請,自有未洽。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