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1號異 議 人 黃麗姍兼高文峰之限定繼承人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代 理 人 陳昱廷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841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113年度司執字第1584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月24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93年執慎字第30017號債權憑證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司執字第158415號受理,並於113年12月19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異議人在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而扣得新臺幣(下同)79,135元(含手續費250元,下稱系爭存款)。系爭帳戶雖非國民年金專戶,惟自112年8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系爭帳戶除國民年金款項撥入外,並無其他款項,顯見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均為國民年金,依國民年金法第55條規定,應不得強制執行。且異議人目前無工作、無收入,尚須扶養就學子女,經濟負擔沉重,若無系爭存款生活將陷入窘境,須借貸度日。原裁定未查上情,僅酌留異議人2個月的生活費用37,236元,駁回異議人其餘聲明,應有違誤,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1個月或超過3個月;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亦規定甚明。再按國民年金法第55條規定:「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但被保險人曾溢領或誤領之給付,保險人得自其現金給付或發還之保險費中扣抵。依本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或第53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依國民年金法第2條規定,國民年金保險之老年年金給付、生育給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其本質屬社會保險給付,雖因加計金額或基本保障之制度設計而具有福利津貼之性質,仍非屬社會福利津貼,其是否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而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應即由權責機關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進行認定(參照內政部101年4月11日台內社字第1010145972號解釋令)。
四、經查:㈠執行法院前依相對人之聲請,於113年12月19日就異議人系爭
帳戶之存款債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經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於同年12月24日函復系爭帳戶並非國民年金專戶,並扣押系爭存款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㈡異議人固主張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均為國民年金撥入之款項,
依法應不得強制執行等語。惟系爭帳戶並非國民年金專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存入系爭帳戶內之國民年金即非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異議人上揭主張,與法未合,尚不足採。又原裁定考量異議人名下無財產,112年度所得為332,323元,113年12月25日於第三人弘威泰有限公司離職,尚須獨自扶養就學子女1名等情,乃酌留2個月之最低生活費共計37,236元(以114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予異議人維持生活,因而認定異議人原聲明異議於37,236元之部分為有理由,其餘異議部分為無理由,故駁回異議人超過37,236元部分之聲明異議,經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要無違誤。至異議人雖主張經濟負擔沉重,原裁定雖酌留異議人2個月生活費,仍將使異議人生活陷於窘境,須借貸度日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異議人請求撤銷系爭扣押命令,要屬無據。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超過37,236元部分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