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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4號異 議 人 吳福明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上列異議人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5486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23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23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548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投保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真情101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係異議人早於88年間即購買,屬於小額終老保險,若終止契约,僅能領得新臺幣(下同)196,725元,且扣除維持異議人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所餘甚少,若驟予終止,將使已屬老年,可預期就醫需求增加,且生活現已捉襟見肘之異議人,更邁入生活絕境。相對人所得甚微,然異議人之生活將失所保障。系爭保險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規定,應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113年10月30日持本院95年度執字第53692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之保險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1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人壽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經國泰人壽函稱「系爭保險之要保人為異議人,被保險人為吳郁宗(異議人之子),截至113年11月27日保單解約金為196,725元」,異議人於114年3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保險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規定,應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請求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本院終止系爭保險尚無致異議人陷入不能維持最低生活限度之危險,且保險債權,亦非法律禁止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由,駁回異議人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之請求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5486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二)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保險法第3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非同一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係被保險人而非要保人。系爭保險之要保人為異議人,被保險人為吳郁宗(異議人之子),已如前述,異議人既僅為系爭保險之要保人,並非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並非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則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不會影響異議人之生活及就醫需求等,且系爭保單解約金為196,725元,已超過維持異議人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是異議人以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使已屬老年,可預期就醫需求增加,且生活現已捉襟見肘之異議人,更邁入生活絕境為由,主張系爭保險應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自不足採。從而,原審以終止系爭保險尚無致異議人陷入不能維持最低生活限度之危險;系爭保險債權非法律禁止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