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1號異 議 人 高金受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徐明德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15日所為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774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對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四、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異議人負擔。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字第77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4年4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人異議有無理由,並為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聲請執行異議人於訴外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如附表所示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惟如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主約是健康保險,並非人壽保險,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健康保險不在可准許執行之範疇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壽險主約部分可得之解約金僅新臺幣(下同)60,000餘元,核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執行原則第6點所訂應酌留債務人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55,854元,相差無幾,則相較於債權人因終止保單所得之利益4,146元(60,000元-55,854元),異議人因終止該保單所受之損害(異議人已高齡,難以相同條件投保,嚴重影響異議人晚年醫療、健康、生活安定之權益),不符比例原則。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逕行駁回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系爭保單扣押命令之異議,於法未合,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撤銷扣押命令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㈠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以下簡稱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㈡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執行法院就前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前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此觀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強制執行原則)笫5點第1、2款、第6點及第13點第1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對於三商人壽之保險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同業公會)查報之異議人保單資料,於114年2月8日對三商人壽核發扣押命令,三商人壽嗣於114年2月14日具狀陳報異議人有如附表所示之2筆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異議人於114年2月27日對系爭保單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4月15日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查閱執行卷宗無訛,堪以認定。
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主約為人壽保險,試算至114年9月11日
之主約解約金為64,979元,附約分別為健康保險(解約金為167,714元/0元)及豁免保費(解約金為0元),有三商人壽114年9月17日函文及其附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59頁)。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健康保險附約部分依修正後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另豁免保費附約部分既解約金為0元,本即無從扣押執行。至人壽保險主約部分解約金僅64,979元,而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即臺北市為20,379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6,729元(20,379元×1.2×6個月=146,7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該主約之解約金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依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強制執行原則笫5點第1款規定亦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所為之扣押執行行為,尚難認妥適,依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第1項規定,如係修法前已為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原裁定因未及審酌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規定,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所為之扣押執行行為,及駁回異議人就該部分扣押命令之聲明異議,難認妥適,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應認有理由。
㈢如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險種類別為人壽保險,且契約書亦載
明「人壽保險要保書」,有同業公會114年1月24日函文所附異議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及三商人壽114年6月27日、同年9月17日函文之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45、57-73頁),是如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應為人壽保險而非健康保險。則該保單既屬解約金高達481,017元之人壽保險,自非屬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異議人辯稱該保單為健康保險,並非人壽保險,不得強制執行等語,洵不足採。又縱認該保單兼具保障「將來」發生殘廢照護之醫療需求保險,用以保障日後發生保險事故時可獲得保險保障,然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異議人未舉證有何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求,已超逾國家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難認此部分執行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異議人仍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醫療健康保險附約存在。又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用以增加自身保障,而終止該壽險雖致其受益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保險事故尚未發生前僅為期待權之受益人;此外,依異議人親等關聯資料所示,異議人尚有二名已成年子女即法定扶養義務人可供照應生活所需。故執行上開保單並無致異議人陷入不能維持最低生活限度之危險。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扣押命令的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部分之異議,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逕予駁回相對人對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至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部分之異議,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7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主/附約 試算解約金(新臺幣) 險種性質 1 000000000000 高金受/高金受 十年繳費祥安心終身壽險 主約 64,979元 人壽保險 十年平安久久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附約 167,714元 健康保險 享健康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附約 0元 健康保險 十年安心豁免保險費附約 附約 0元 豁免保費 2 000000000000 高金受/高金受 十年繳費守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保險 主約 481,017元 人壽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