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9號異 議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相 對 人 陳○○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OO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OOOOO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OO日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OOOOO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於114年4月O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4月OO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該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相對人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O樓之O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戶長,且系爭房屋為本件實施屋內動產查封之處所,屋內相對人管領力所及範圍內放置之物品,若無反證,可推定屬於相對人所有,故異議人所查封之物皆得以推定為相對人所有。查封物真正之所有權歸屬於何人,應以該物通常為何人使用及何人對查封物具有事實上支配關係等因素綜合判斷,如第三人僅提出查封物之購買證明或發票,尚不足證明其為查封物之真正所有權人,而逕得聲請法院撤銷查封。相對人對查封物均有事實上支配關係,倘相對人親屬或同居人可持隨意開立之發票或收據,即可推定查封物為第三人所有,所有債務人均可比照辦理,此制度將失其效力。又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執行法院對於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並無審認權,本件第三人陳○○、陳○○所異議之內容已涉及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該財產是否為相對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並無逕行審判之權限,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如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僅依強制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為形式審查,並無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責;故債權人若能提出釋明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大致如此之心證,信其查報之財產為債務人財產之主張為真實,即為已足。反之,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釋明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時,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而債權人若仍爭執,則應由債權人提起訴訟解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100年度台聲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112年5月30日以本院99年10月9日南院龍99司執乾字第OOOOO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相對人於系爭房屋內所有可供執行之動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OOOOO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OO日會同異議人、員警進入系爭房屋內查封動產,第三人陳○○、陳○○於112年9月O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如附表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為其所購買,並非相對人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OO日裁定駁回異議人就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異議人固主張:相對人係系爭房屋之戶長,屋內相對人管領力所及範圍內放置之物品,若無反證,可推定屬於相對人所有,第三人僅提出查封物之購買證明或發票,尚不足證明其為查封物之真正所有權人,第三人陳○○、陳○○所異議之內容已涉及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云云,然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相對人之子陳○○,並非相對人所有,又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7月O日查封筆錄所載:「債務人許○○稱系爭房屋內動產均係其兒子陳○○所有,其與相對人陳○○於系爭房屋內均無動產。債權人請求查封公共區域之動產,惟債務人許○○爭執公共區域之動產均係其兒子所有,債務人目前係與其兒子、二名孫子及陳○○同住」等語,則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究係房屋所有權人陳○○所有,僅提供家人共同使用,抑或係相對人所有,已非無疑。另依系爭房屋之全戶戶籍資料可知,相對人陳○○、債務人許○○及該2人之女陳○○均設籍在系爭房屋,第三人陳○○甚至早於90年12月31日即設籍於系爭房屋,相對人則於91年3月19日始設籍於系爭房屋,一家人同住,以父親為戶長乃屬常情,況相對人已於112年7月14日辭退戶長變更為戶長為陳○○,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是實難逕以相對人曾為系爭房屋之戶長,即遽認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均為相對人所有。再者,第三人陳○○、陳○○就系爭動產係其所有乙節,業據其提出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家電運送/安裝委託書、消費證明書、客戶購物及維修資料查詢、銷貨明細、購買證明等件為證,觀諸上開資料,其上均有載明商品名稱、型號、金額、客戶姓名等等,依上開資料形式審查後,尚難認系爭動產係屬相對人所有,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系爭動產為相對人所有之證據資料,原裁定因而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並無不法。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物品所在地 備註 1 除濕機 1 台 臺南市○○區○○00街00號O樓之O HITACHI 12公升 RD-240HG 標封663 2 按摩椅 1 台 臺南市○○區○○00街00號O樓之O FUJI 摩想時光 FG-6000 標封4490 3 電視 1 台 臺南市○○區○○00街00號O樓之O LG 55吋 55UK6320PWE 標封4491 4 移動式冷氣 1 台 臺南市○○區○○00街00號O樓之O 東元 XYFMP-2206FH 標封44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