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0號異 議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代 理 人 陳怡穎相 對 人 吳昕淳(即吳錦密)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356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所載(異議人就附表一保單債權部分聲明異議)。
二、按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人壽保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情形下,得為變更,亦得為繼承,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有間。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既係依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即非屬身分權或人格權,亦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再參諸保險法第28條但書規定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得終止保險契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債務人所訂包含壽險契約在內之雙務契約,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強制執行法關於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標的,無論該債權是否附條件、期限,於第115條定有扣押、換價、分配之共同執行方法。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復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司法院於113年6月17日訂定、同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9442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先後於113年9月18日以南院揚113司執慎字第113561號(債務人吳昕淳部分)、113年10月28日以113司執慎字第0000000號(債務人吳志聰部分)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無吳昕淳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台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吳昕淳之保單價值不足新台幣(下同)5萬1228元,及函覆無吳志聰可扣押之保單債權(嗣執行法院撤銷吳志聰該部分執行命令),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無吳志聰可扣押之保單債權(嗣執行法院撤銷吳志聰該部分執行命令)」之外,其餘扣得債務人吳昕淳如附表一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屬實。
㈡原裁定僅謂考量相對人吳昕淳罹癌需接受治療,年紀大(53
年次),客觀上無資力,如僅保留1至3個月生活費,顯無法填補其已支付或支應將來需付之醫療費,認執行其保險契約債權(包含系爭保單債權),有失公平,而駁回異議人就保單債權(含系爭保單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惟查:
⒈原裁定並未調查相對人吳昕淳之財產所得資料,其名下有
無財產、現有無收入?其具狀稱尚須扶養「侄孫子女」2名,且其生活費來源為何?系爭保單解約金是否為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均未見相對人舉證。
⒉系爭保單其中2筆之「被保險人」為「蔣建元」,非吳昕淳
,則被保險人蔣建元與吳昕淳之關係為何?上開2筆保單為何有如原裁定所謂支應「吳昕淳」日後醫療所需之情形?有待查明。
⒊系爭保單有無附有醫療健康險、傷害險附約?是否為實支
實付理賠型保險?系爭保單如經終止,相對人所受之損害為何,是否全無保障?是否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按前開司法院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醫療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附約尚不因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此外,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原裁定未調查系爭保單具體保障內容,以及相對人日後有何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求,有無超逾國家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遽謂終止系爭保單將使相對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尚嫌速斷。
四、綜合上情及異議人提出之異議理由,均牽涉執行行為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執行法院再行調查,並由債權人及債務人分別表示意見及提出相關事證之必要。異議人曾於113年12月3日提出聲請狀,惟執行法院並未將扣押之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資料轉知異議人知悉,致異議人無從就執行行為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表示意見,原裁定亦未敘明如何權衡兩造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逕以上開理由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實有未洽。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