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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1號異 議 人 林涵雯即林金美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天祐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1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6705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4年4月23日收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705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5月1日提出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執字第67055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見112年度司執字第67055號卷二,第351頁;本院卷第13頁)。是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核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7年8月8日經嘉義長庚醫院檢查出患有小腦萎縮症,原裁定附表所示編號2「富邦人壽安富久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含長照險,攸關異議人往後之醫療照護,若經相對人即債權人代位解除上開保險契約,則異議人就醫之開支及長照險將無著落,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逕行駁回異議人對本院所核發系爭保險契約扣押命令之異議,於法未合,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撤銷上開長照險部分之扣押命令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債務人如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屬該項所定「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情形而不得為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證明。

四、經查:㈠相對人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241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8月5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富邦人壽公司並於113年8月15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已就系爭保險契約予以註記扣押等語;嗣異議人就前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提供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僅是額外且非必要之生活要件,異議人亦自陳近年未曾就保單申請理賠,難認系爭保單係異議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而屬維持生活所必需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查異議人名下之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實質上

為異議人所有,自為異議人之責任財產範圍,而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有依法不得扣押之情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系爭保險契約非健康險或醫療險,亦無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其預估解約金債權金額達新臺幣56萬4,310元等情,有富邦人壽公司113年8月15日陳報狀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司執字第67055號卷二,第142頁),足見系爭保險契約並無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129條之1所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情形,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對之核發扣押命令,於法無違。異議意旨固以異議人經診斷患有小腦萎縮症,系爭保險契約含長照險,若經相對人代位解除契約,異議人日後之就醫照護開支將無著落等語;惟觀其上開所辯,均係關於期能確保日後醫療照護費用有所著落之情,非屬關於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為異議人「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之主張,難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項之規定。且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異議人之醫療需求應可獲相當程度之維持,異議人亦未舉證其現有何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求,已逾國家社會安全制度保障而達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之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自難認有何執行手段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