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2號異 議 人 馬幽雯相 對 人 林00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5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4年5月7日收受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月12日提出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前檢附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000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開庭通知書等文件,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發函限期命異議人補正執行名義正本,經異議人檢附本院108年度南簡字第000號閱卷聲請狀及該案歷審裁判查詢結果,具狀敘明: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並非「給付借款」事件,而是相對人侵占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予更正;108年度南簡字第000號案件裁判正本異議人正聲請中,異議人業已於強制執行聲請狀中檢附108年度南簡字第000號開庭通知,該案當日即裁判宣布「若國泰世華銀行接受調解,就應按異議人意思賠償」,當下相對人並未對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即表示相對人同意及默認,至今108年度南簡字第000號案件裁判正本仍放置於法院,並未寄給異議人,異議人已具狀聲請閱卷等語。
㈡詎原裁定未待異議人依程序聲請取得本院108年度南簡字第00
0號案件裁判正本,即逕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執行名義正本,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然異議人聲請閱卷及聲請補發108年度南簡字第000號案件裁判正本,需程序及作業時間,並非逾期不補正執行名義正本。異議人於114年5月間又再度向108年度南簡字第000號案件提出聲請閱卷及聲請補發狀,經該案補發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予異議人;嗣異議人又再向該案聲請補發「裁判調解筆錄正本」,尚未收到法院通知,原裁定逕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執行名義正本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出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列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未經提出前項證明文件者,應認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式有欠缺。如定期命補正而逾期不為補正,執行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上載執行標
的金額為「15萬元及自10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執行名義」欄記載「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通知書」,於「所附證物」欄記載「執行名義正本: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通知書1份,確定證明2份」,及檢附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00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8年6月25日辯論通知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104年6月15日國世東台南字第0000000號函,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23日以114年司執南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5日內補正提出符合強制執行法規定之執行名義證明文件,於同年月24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未遵期補正提出,僅於同年月29日檢附其撰寫之本院108年度南簡字第000號閱卷聲請狀及該案歷審裁判查詢結果,具狀陳稱:至今108年度南簡字第000號案件裁判正本仍放置於法院,並未寄給異議人,異議人正聲請108年度南簡字第000號案件裁判正本中,並已具狀請求閱卷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以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經限期補正,仍逾期未補正,聲請不合法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異議人固辯以:其已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補發108年度南簡
字第000號案件裁判正本,惟聲請補發程序需要作業時間,並非逾期未提出執行名義云云;惟異議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並未檢附合於強制執行法規定之執行名義正本,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發函限期命其補正,異議人仍未於期限內提出合於法律規定之執行名義正本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且本院108年度南簡字第00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本件異議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26條規定,對相對人及訴外人趙00等提告請求其等應連帶給付異議人15萬元及利息,經本院臺南簡易庭判決原告(即本件異議人)之訴駁回乙情,有該案判決在卷可佐;異議人所稱向108年度南簡字第000號案件聲請補發「裁判調解筆錄」部分,亦經該案發函通知異議人:108年度南簡字第000號案件卷宗內無此資料,無從補發等語,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因聲請補發108年度南簡字第000號案件裁判正本等文件,需作業流程時間,非逾期不提出強制執行名義云云,並無可採。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