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4號異 議 人即債權人 許桂菁相 對 人即債務人 林淑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26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O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26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O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為處分性質,原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5月5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各1件在卷可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O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同段O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相對人之所有權),遭原裁定駁回聲請。惟臺南市政府新聞云: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臺南地政局)表示,南市現行已成立之自辦市地重劃約計36區,最早有1區民國89年成立的籌備會,17區是90年至99年成立籌備會,迄今未辦理完成,已耗時多年且訴訟、糾紛甚多,造成地主權益受損,多有陳情市府,臺南地政局表示,民間自辦市地重劃,目前係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臺南市政府受理申請成立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審查基準及臺南市政府受理自辦市地重劃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以土地所有權人組成之籌備會、重劃會推動重劃。針對辦理重劃產生的爭議或進度延宕,目前依獎勵辦法第18條規定對籌備會或重劃會予以警告、命其整理或解散。過去自辦市地重劃區常見問題歸納如下:1.灌人頭成立籌備會。2.以簽定私契的方式誘使地主簽同意書,事後卻不履約,造成糾紛。3.部分重劃會授權理事長決策卻引發訴訟。4.重劃會未給予地上物合理補償即強行拆除。5.因重劃會財務不佳,導致重劃作業廢弛或延宕多年。6.工程品質不佳,查核未通過、且屢遭民眾陳情。7.施工違反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或違反空污法相關規定。8.土地分配未依法辦理,損害地主權益。9.抵費地出售盈餘歸私,未能回饋地主、對公共設施未有維護經費。本市針對自辦重劃會行政及工程缺失部分記點,至今已對16個自辦重劃區祭出37個警告,並分別於109年7月20日、109年11月5日及110年7月7日解散廢弛重劃業務之第130期仁和(六)、第107期淵南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及善化區北小新段籌備會。目前衍生的訴訟多為配地糾紛,民眾陳情事項多有涉及私契的履約及未依照法令辦理分配土地,呼籲民眾留意。經查目前六都針對自辦重劃均有訂定審查基準規範,也有記警告處分,但對於多次違規記警告重劃會,對此目前中央刻正修法,針對自辦重劃的進、退場機制有更完善的配套。過去自辦重劃的問題,不僅造成地主因重劃延宕落空無法使用,公設遲未開闢造成週遭環境無法改善,附近居民怨聲載道投訴市府等。對此,臺南市政府在109年已發佈臺南市政府受理自辦市地重劃作業要點加強監督管理,也呼籲民眾對於招攬自辦重劃或辦理中的自辦重有所疑義,應多方查證,以免造成權益損失。經查臺南市第137期福國(三)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尚在重劃中,最新第四次會員大會112年10月7日尚在討論中,況臺南地政局於113年5月22日、同年6月7日、同年7月31日多次發函,然系爭重劃會並未依函辦理提交補償金,足以證明該案並未核准在案,為此臺南市政府並未核准市地重劃。再查系爭重劃會提起多次民事聲請,然多次被本院駁回,及多起訴訟,尚未確定判決,有鑑於訴訟曠日費時,該重劃是否能成案尚未知。拍賣公告應註明:臺南市第137期福國(三)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經重劃後,系爭可分得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529,906元,由拍定人日後再行處理相關事宜。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求繼續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法院認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終局處分之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甚明。次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務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然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再按經實施重劃程序的土地,所有人雖喪失原有土地,但同時取得其他等值土地,或受領補償費,地權已然重新調整分配,性質上屬有償徵收(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復按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1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但對於行政上或判決上之處分,其效力與原有土地性質上不可分者,不適用之。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3項、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所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及另一債權人蔡宗勳分別於113年4月12日、113年5月22日持本院89年度促字第O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經本院89年執字第O號換發債權憑證)、本院93年度促字第O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經本院96年執字第O號換發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請求就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查封、拍賣。然系爭土地屬系爭重劃區內,系爭重劃區土地分配業經系爭重劃會於112年10月7日第四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並經臺南市政府112年10月24日府地劃字第1121359068號函備查,於同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公告在案。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因重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未達重劃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一而無法分配土地,依法應給予地價補償費2,529,906元,惟因系爭土地設有抵押權及假扣押等他項權利事項,經系爭重劃會於112年12月4日、同年月5日召開協調會,因相對人未出席故協調不成,系爭重劃會將依規定辦理提存作業。系爭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已確認,確認之日為土地分配公告截止日112年11月23日。臺南市政府亦查定:系爭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已經第四次會員大會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2分之1之同意行之,符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決議規定,並於112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23日止公告公開閱覽30日,現重劃行政作業進度已行至土地分配結果異議協調處理階段。對經公告期滿已告確定之土地分配成果部分,系爭重劃會就重劃後未分配土地願比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規定,以其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現金補償,以現金補償2,529,906元補償土地所有人林淑敏(即相對人)一事,程序與法並無不合,故相對人實有重劃後未分配土地而以領取現金補償2,529,906元之情事。相對人於前開公告期間未提出異議,故其重劃後以現金補償2,529,906元乙事自公告期滿後(即112年11月24日起)已確定。相對人目前雖仍為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惟公告期滿已告確定之重劃分配結果,相對人實際所有之權利已轉變為現金補償2,529,906元,且系爭土地系爭重劃會重行分配後為臺南市州南段1786、1787、1788、1789、1790、1803、1804及1805等地號,分配與其餘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規定,該人等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待重劃工程經各工程主管機關驗收完竣後,系爭重劃會應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5條、臺南市政府受理自辦市地重劃作業要點第18點規定辦理登記。若仍就系爭土地以相對人名義續行拍賣、移轉所有權,恐有標的物瑕疵、無法點交、影響他人權利之疑慮等情,有系爭重劃會113年5月17日南市福國(三)自重字第0000000號、113年6月6日南市福國(三)自重字第1130044號函、臺南地政局113年5月22日南市地劃字第1130721530號、113年6月7日南市地劃字第1130802905號、113年7月31日南市地劃字第1131007504號函各1件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可稽,堪認自112年11月24日公告期滿即系爭重劃區內土地分配結果確定時起,相對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轉變為現金補償2,529,906元,且系爭土地已經變更地號,並已分配與其餘原土地所有權人確定,視為其餘原所有權人之原有土地,已非相對人所有,異議人及蔡宗勳自僅得對系爭土地之變形物即現金補償2,529,906元聲請強制執行。是異議人於113年4月間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時,系爭土地既已非相對人所有,異議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主張系爭重劃區尚在重劃中,第四次會員大會112年10月7日尚在討論中,況系爭重劃會並未辦理提交補償金,證明該案並未核准,臺南市政府並未核准市地重劃,該重劃是否能成案尚未知,仍應繼續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並於拍賣公告為其前述之註明云云,並提出臺南市政府網路新聞、112年10月24日府地劃字第1121359068號函各1件為證。惟查臺南市政府網路新聞並無法證明系爭重劃區重劃之內容及結果,尚難以此網路新聞據為系爭重劃區有關系爭土地分配公告結果之認定。又臺南市政府112年10月24日府地劃字第1121359068號函表明:系爭重劃會函送第四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相關資料備查一案,本府予以備查。該會議記錄請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7條規定於會址公告及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並副知臺南地政局,且為維護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前開公告期間不得低於15日,後續請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於重劃土地所在地區公所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依獎勵重劃辦法第7條規定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以書面掛號交寄並取得回執聯或由專人送達簽收,有上開臺南市政府函1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可見臺南市政府僅於上開函文指導系爭重劃會後續應如何辦理系爭重劃區內土地分配之公告及通知,並無異議人前開主張臺南市政府並未核准市地重劃,該重劃是否能成案尚未知云云之情事。至系爭重劃會與地主之間是否有多起訴訟,核與異議人不能聲請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無關。是異議人異議意旨及前開證據,均無可採,仍不得據為繼續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之正當理由。從而原裁定以系爭土地已非相對人所有,而駁回異議人對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相符,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