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異 議 人 張玉邦相 對 人 鄭金寶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所為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56659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665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執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聲請對相對人於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未載明利率)及訴訟費用1,600元之執行金額範圍內強制執行,因第二審判決主文僅記載上訴駁回,未記載異議人於原審勝訴而得聲請執行之範圍,而異議人聲請時未提出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755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正本,以及表明聲請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之執行行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13年5月13日南院揚113司執北字第5665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異議人限期補正第一審判決正本,並命具狀指明執行標的物或應為之執行行為;惟異議人僅提出上開判決之確定證明書,仍未補正執行名義即第一審判決正本到院,經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第一審判決案卷,查知第一審判決主文為「被告(按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按即異議人)33,638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佐以第二審判決可知,異議人僅得在債權額33,638元及訴訟費用500元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遂以異議人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又以異議人逾期未陳報執行標的物或應為之執行行為,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嗣異議人則以本案可查封之標的可令相對人說明財產所在為由,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惟此項程式之欠缺非不能補正,執行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必債權人逾期未補正,始得以其聲請或聲明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次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可命債務人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如債權人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同法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為調查,命債務人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提出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相對人於200,000元,並自
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率未填載)利息及訴訟費用1,600元之執行金額範圍內強制執行,但未提出執行名義即第一審判決正本,經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卷查知異議人聲請之上開執行債權額已超過執行名義所准執行範圍即「債權額33,638元及訴訟費用500元」,異議人超過上開範圍之執行請求並非適法,則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超過上開範圍之執行請求,於法並無違誤;再者,異議人於聲請執行時未陳報執行標的物或應為之執行行為,已違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2項規定,經司法事務官命異議人定期補正而逾期仍未補正後,乃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亦無違誤。
㈡異議人雖稱本案可查封之標的可令相對人說明財產所在云云
,惟依前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可知,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固規定執行法院可命債務人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但以債權人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始能依同法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為調查,命債務人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訊。然而本件異議人自聲請執行自始即未陳報執行標的物或應為之執行行為,亦未提出事證供司法事務官確認相對人有無特定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根本無從認定債務人有無財產或特定具體執行標的,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經司法事務官定期命陳報執行標的物或應為之執行行為而逾期未陳報,司法事務官自毋庸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報告財產,得逕以裁定駁回其執行聲請,異議人據此提出異議,即無所據。
㈢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