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0號異 議 人 龔廣文相 對 人 李綉蘭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19日所為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569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字第5699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4年5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人異議有無理由,並為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264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之存款等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69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以114年4月30日南院揚114司執方字第56997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異議人於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臺南分行)之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帳戶(含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及優惠存款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515,008元(下稱系爭存款)在案。惟依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6條、陸海空軍軍士官服役條例第51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又系爭帳戶為軍人退休優惠存款帳戶,需同時開立二個帳戶,分別為「優惠存款本金帳號」及「一般綜合存款帳戶」(優存利息入帳用),二個帳戶合併於一般綜合存款帳戶存款簿中,是系爭帳戶本質上並非個人金融帳戶,且非異議人使用於日常生活之存提款使用,顯見具有專戶性質,自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保障弱勢或遺屬之基本經濟安全。縱上開不得強制執行之款項存入一般帳戶,僅生是否與其他得執行之債權混同並因曾提領而無從分辨之問題,執行法院不得逕以扣押帳戶非專戶為由而認一律得為扣押,執行法院應於個案中妥適處理認定(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撤銷系爭扣押命令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之存款等為強制執行,
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以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異議人於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存款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審認屬實,合先敘明。
㈡按公務人員退休法於107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
資遣撫卹法第9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行關於公務人員退休金請領權利不得扣押之規定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69條第1項,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公務人員之退休金依第82條規定被分配者,不在此限。另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1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請領退除給與或其遺族請領遺屬年金之權利,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為之,其請領退除給與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軍官、士官之退伍金或退休俸依第42條被分配者,不在此限。惟各該條文所稱請領退休金、退除給與之權利,係指退休人員尚未領取之退休金、退除給與,對其退休(役)前任職之機關得請求領取之權利,此係屬一身專屬權利,故不得扣押之,惟退休金、退除給與給付經領取後,則請領之權利即因已行使而不存在,因此將領取之款項存入銀行或郵局,與將其他收入之金錢存入銀行或郵局相同,均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或郵局之一般金錢債權性質。此種對存款銀行或郵局請求付款之權利,殊難謂係退役軍官、士官請領退休金、退除給與之一身專屬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以其為退役軍官、士官之退休金、退除給與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48號裁定意旨參照)。異議人固主張系爭存款實為其退休金、退除給與,惟依上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之請領退休金、退除給與權利,一經行使存入金融帳戶後,即非一身專屬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存入專戶)外,尚難以其為退役軍官、士官之退休金、退除給與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㈢次按所謂退除給與,指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包含
退伍金、退休俸、優惠存款利息,固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條第4項第1款、第2款、第9款所明定。惟退除給與或遺屬年金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除給與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1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是退伍金、退休俸、優惠存款利息性質上雖屬退除給與,惟如非存入退除給與或遺屬年金專戶內,乃軍官、士官個人與金融機構間基於民法消費寄託關係之一般存款,自非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1條第3項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查異議人之退休俸係定期撥入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非專戶),而非系爭帳戶,有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114年6月17日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82頁)。另「臺灣銀行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內含「優惠存款本金」(可儲蓄優存金額)及「優惠存款利息」,其中退伍軍官、士官之「優惠存款本金」,非屬退除給與項目,自不符合開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1條第2項「專戶」之要件;而系爭帳戶係依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開立之帳戶,非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1條第2項開立之專戶,亦有國防部資源規劃司、臺灣銀行臺南分行114年6月18日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94頁)。足認系爭帳戶為異議人依民法消費寄託關係於臺灣銀行臺南分行所開設之綜合儲蓄存款帳戶,並非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1條第2、3項所稱之專戶。是異議人固將達於優惠存款數額之本金存入系爭帳戶,以供每月取得優惠存款利息,然優惠存款本金仍為異議人之自有資金,非屬退除給與,而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亦屬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與一般消費寄託之存款無異,非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1條第3項所定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甚明。故異議人主張系爭帳戶為專戶;系爭存款,均屬於退除給與,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洵無足採。
㈣再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
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社會福利津貼」,係指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榮民就養給付等其他依社會福利法規所發放之津貼或給付;所稱「社會救助或補助」,係指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所稱之「社會保險」,係指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保險及其他政府強制辦理之保險,此觀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1、2項之規定即明。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可知,退役軍官、士官之「優惠存款利息」並非「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或「社會保險」,自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餘地。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7號,係針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討論(因該項並未限制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應存入專戶始不得為強制執行),而本件關於退除給與得否強制執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1條第3項已明文規定存入專戶始不得執行,是本件自無從參照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從而,異議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不得執行系爭存款;退除給與存入一般帳戶,僅生是否與其他得執行之債權混同並因曾提領而無從分辨之問題,執行法院不得逕以扣押帳戶非專戶為由而認一律得為扣押,執行法院應於個案中妥適處理認定等語,均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存款債權並非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ㄧ系爭存款,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