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7號異 議 人 俞建華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6100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12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100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請求撤銷執行命令之聲請,並於114年5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5月26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等情,業經本院審閱執行卷宗無訛,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曾向相對人提出分期還款協商,未獲相對人接受,但異議人有與其他債權人達成協議並依協議按月還款,異議人並非無還款誠意;異議人非訴求不予執行保單解約,而是因已屆高齡,且罹患癌症,雖有成年子女3人,但各自經濟狀況亦不佳,扶養能力有限,全民健保不足負擔異議人老年之醫療費用,難以維持生活所需,故請求酌留部分保險解約金以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原裁定未考量上情,應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稱社會保險,係指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保險及其他政府強制辦理之保險,該條所謂之債權,不論其為薪津債權、濟助金債權或其他債權,俱一體適用。而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債務人應領之薪資、津貼或其他性質類似之收入,除酌留債務人及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外,得為強制執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2、3、4項規定參照)。次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5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027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終止之解約金,及累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100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08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查詢異議人名下保單後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9930號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114年4月24日以南院揚113司執明字第161006號執行命令終止異議人與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名稱:
南山人壽長青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並命南山人壽將應給付異議人之解約金給付予本院,南山人壽於114年5月28日已將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62,196元繳付本院。嗣異議人就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請求酌留部分解約金作為生活費用,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以異議人名下雖無財產、所得,然一般人通常在經濟有餘力時才會購買商業保險,難認異議人全無資力而有難以維持生活之情事,且我國已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已足提供異議人基本醫療保障,另異議人尚有3名成年子女,理應負擔法定扶養義務,不至影響異議人基本生活所需,又債權人自取得執行名義起,歷經聲請強制執行至今仍未獲完全清償,異議人保有系爭保單,不予執行,對債權人不公平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主張已近80歲高齡,健康情形不佳,老年醫療費用遽
增,名下無財產,僅靠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500元,且子女扶養能力有限,生活相當困難,請求酌留部分解約金作為生活費用等語,並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台南市立醫院、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收據,子女俞年年診斷證明書、子女俞苓苓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當事人綜告信用報告回覆書、投保資料表、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憑,另有相對人提出之異議人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在卷為佐,依上開資料顯示,難認異議人名下現尚有可動用之收入或資產而足以支應生活所需。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係為在實現債權人之債權之際,兼顧債務人基本生活維持所需而設,故應以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是否生活因此陷於窘境而不能維持生活為斷,原裁定以異議人購買系爭保單時,尚有經濟餘力,作為異議人現無難以維持生活情事之理由,稍嫌速斷。原裁定亦未查明異議人有無其他存款或收入,是否已無法維持生活而應酌留生活所必需之費用,逕予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尚有未洽。至異議人固有成年子女3人,然衡諸強制執行法所定禁止扣押、執行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在於維護人性尊嚴最低生活保障,執行法院應衡量債務人本身情況而為判斷。況異議人之成年子女能否對異議人盡扶養義務,尚須視其經濟能力而定,原裁定就異議人之成年子女有無盡到扶養義務等節,並未調查,即以異議人有成年子女3人可盡扶養義務,異議人之生活亦無立即困難為由,認定無酌留異議人生活必需費用之必要,亦有未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