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8號異 議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劉傑峰相 對 人 陳南安
陳韋丞陳怡君
陳韋臻上列當事人間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345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34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4年3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4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法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前持本院112年重訴字第36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依次稱系爭判決、系爭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3451號拆屋交地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伊並依法繳納執行費新臺幣(下同)20萬5155元、建物測量費1萬1045元。詎系爭確定證明書嗣經本院撤銷,執行法院命伊補正合法之執行名義,因伊未能遵期補正,執行法院乃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然伊既係信賴本院誤為核發之系爭確定證明書而繳納執行費,原裁定未將執行費20萬5155元裁定一併返還,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除可補正外,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其持系爭判決、系爭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繳納執行費,嗣系爭確定證明書經本院撤銷,執行法院命異議人補正合法之執行名義,其未能遵期補正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原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確定證明書既經撤銷,即無合法之執行名義,經執行法院命其補正後,因未能遵期補正,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至異議意旨主張其因信任本院核發之系爭確定證明書而聲請強制執行並繳納執行費,原裁定應一併裁定退還執行費云云,核與異議人是否遵期補正執行名義無涉,異議意旨執此主張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于子寧